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鋒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且亦知所飲用之酒精尚未退去,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5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5時31分對林金鋒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鋒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並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又有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更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