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領用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
百分之20計算。
2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
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
併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

3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8月22日止,計欠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07822元。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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