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6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丁○○於日前購買商品,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嗣後該債
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業經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
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影本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