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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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珮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時」後補充「(不含自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第5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而予吸食之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該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緩起訴,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商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6年8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緝捕到案,並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陳稱:伊為了│││偵訊時之供述│排解壓力而施用上開毒品,但已忘記││││詳細施用時間等語。│├──┼───────────┼────────────────┤│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前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02│實。│││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即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所謂「依法追訴」,則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外,則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49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後又故意犯本案,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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