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原告 許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被告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inanEserman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
褚衍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任職13餘年來,工作表現屢受公司讚賞,曾獲頒「最佳經理」、「最佳Supporter」等獎項,並從業務專員一路升至最後職位「事業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1,160元,原告於103年領取14個月年薪加上獎金共計180餘萬元,104年並增加至280餘萬元;104年11月間,原告與現任被告公司外科事業處總經理 許大龍 曾同列為外科事業處新設部門總經理之呼聲最高人選,惟原告未能雀屏中選。然自105年起,2人就產品性質不同是否應有不同業務推廣方式,履生爭執。詎於10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先透過人資部專員 許仟鈺 ,臨時電召當時在外開會之原告務必趕回公司,原告原以為是每個月與被告公司董事長SinanEserman之例行會議,從原訂之105年1月20日延至21日下午,原告於當天晚上6時許進入會議室卻只看見公司韓國籍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與公司外部律師 史馨 ,YoungSeokJin即以英文指控原告涉嫌圖利公司之經銷商宇泓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泓公司),違背經理職務云云,事發突然,原告當場表示無法接受此莫須有之指控,因公司所有產品價格皆事先經公司核准,非原告一人所能單獨決定,且合約大小章用印亦不在原告職權範圍內,而係由公司財務長審核後用印,當天短短15分鐘內,原告直屬主管SinanEserman不在,公司財務長 美蘭 及原告下屬即手術器械部門產品經理 高一鳴 也被事先支開,無從協助原告對質,原告完全被強迫必須要簽名離職,甚至原告要求史馨律師提出證據,但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答稱不需給原告看,反而拿出離職證明書,要求原告趕快簽字離開公司,至此原告無奈回答「既然沒有信任,公司要我走我會走,但是那錢要怎麼算?」,YoungSeokJin則稱照規定該給原告的都會結算給原告,原告以為人事部經理在律師面前所述,應該可以相信,其稱會算清楚所有的費用(依法包括薪水、費用、未休完年假及年資費用),於是當天短短15分鐘會議後,原告即被迫簽署第一份離職聲明書,然人事部經理並未給予原告複本,並要求原告立刻打包私人物品及交出公司分配予原告使用之物品。數日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人事部經理復要求原告另外簽立合意終止聘僱合約,因原告相信其先前之承諾,YoungSeokJin並稱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上所謂放棄權利是指以後不能要,先前該給都會給,原告亦詢問YoungSeokJin,依規定要另外加給1個月預告工資,其表示此部分要問公司,故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月26日在第二份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上簽名。詎於105年1月28日公司發薪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此時始知遭被告公司及人事部經理欺騙。
(二)原告工作經驗中,從未遇過類似情形,原告第一份長期工作是在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資達10年,第二份長期工作即在被告公司,年資達13年又4個月,以原告當時在被告公司年薪達280餘萬元,又有13餘年年資,且無其他公司邀約,為何要放棄高薪及13餘年年資而自請離職,如係原告自請離職,被告又何須事先一再電召原告在下班時間回公司開會,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事業部經理多年,被告公司何以無需原告交接業務,反而要求原告當天馬上離開公司,足見原告並非自請離職。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於105年1月21日帶同外部律師史馨,臨時召回原告,並於短短15鐘內以強行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簽下自請離職聲明書,原告因一時糊塗,認為既然公司不信任我,也很難繼續留在公司,並錯誤相信YoungSeokJin在律師前所述會算清楚所有的費用,方簽下離職聲明書,又於1月26日因錯誤相信人事部經理所稱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上所謂放棄權利是指以後不能要,先前該給都會給,始另簽立合意終止聘僱合約。是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之脅迫及詐欺,至少係錯誤相信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始為離職聲明書及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105年3月24日寄發律師函主張上開受被告詐欺、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自請離職及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給付積欠之薪資等,則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之不當解僱行為依法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被告拒絕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起迄今之工資。
(三)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5年1月2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原告121,
16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前曾以被告公司代表人SinanMehmetEserman、人事處資深經理YoungSeokJin及外科事業處總經理許大龍涉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人事經理Yo
ungSeokJin之脅迫、詐欺,及錯誤相信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外科事業處手術器械群業務部門經理,其與經銷商洽談經銷合約時,違反公司之指示擅改公司原同意之合約價格,造成不利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表Eserman知悉此事後,即指示人事處資深經理YoungSeokJin處理,YoungSeokJin乃於105年1月21日請秘書以電話通知原告回公司,當天晚上由YoungSeokJin與史馨律師將公司意思告知原告後,原告即表示既然公司不信任他,使他深深覺得無端受到侮辱,即於收受「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及簽署「確認函」後,離開會議室。而YoungSe
okJin僅向原告表示公司會按規定結算支付原告應得之薪資、獎金及未休年假薪資。且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晚間10時左右以Line向YoungSeokJin表示「Andtheresignletter,wouldyouplsreviseitnotuseterminationwording?!Myconcernit.」(關於辭職信,可否請你修改不要使用終止之語句?我很在意)」,並提到業務交接及其電腦內資料留存之問題,由於原告向YoungSeokJin表示希冀被告公司能修改辭職信之用語,不要使用終止之文字,YoungSe
okJin乃委請律師準備中英文併列之「合意終止聘僱合約(MutualTerminationAgreement)」,並於105年1月26日與原告在被告公司附近咖啡廳簽署上開合意終止聘僱合約,原告主張其係受YoungSeokJin之強暴、脅迫,或錯誤相信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顯屬無據。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一)原告自91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係擔任被告公司事業部經理,每月薪資121,16
0元(本薪含伙食津貼),定於當月28日發給。
(二)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與被告公司韓籍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及史馨律師會談後,被告公司韓籍人事部經理YOUNGSEO
KJIN即出示「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並由原告簽署「確認函」(本院卷第45、46頁)。
(三)原告於105年1月26日與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簽署「合意終止聘僱合約書」(本院卷第45頁)。
(四)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SINANMEHMETESERMAN、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及外科事業處總經理許大龍提起違反勞基法及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因受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YoungSeok
Jin之脅迫及詐欺,或係錯誤相信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自請離職及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之脅迫及詐欺,或係錯誤相信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始分別簽署「確認函」及「合意終止聘僱合約書」,其業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之規定,於105年3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自請離職及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5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被告則否認有何脅迫、詐欺原告離職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脅迫、詐欺,或係錯誤相信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以遭被告脅迫、詐欺或錯誤相信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否有據?
六、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及史馨律師於105年1月21日下午與原告會談後所出示之「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其上記載:「本公司至表遺憾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通知台端,自西元2016年1月21日起終止與台端之僱傭契約。」,另原告簽署之「確認函」則記載:「本人,許建成,茲確認於2016年1月21日收受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之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並確認本人完全瞭解該通知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事由解雇原告,且YOUNGSEOKJIN應有將該「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交付原告收受。又關於解雇之具體事實,依被告公司外科事業處總經理許大龍於偵查中陳稱:「…德國老總在忘年會(105年1月22日)的前一天即告訴人(原告)離職當天,就決定我沒法再繼續看到告訴人,意思是Sina
nEserman沒有辦法忍受告訴人沒有依照公司程序跟經銷商簽署合約,後來我得知告訴人代替公司與經銷商所簽立的合約的最終價格並非經過公司財務部核准的價格,而是經過修改的,是改低了,認為有影響公司的利益。」(參見他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於偵查中陳稱:「…我自己跟我們公司的法律顧問史馨律師,我們就跟告訴人一起討論告訴人對於公司的不當行為,在105年1月6日時,我們的財務部門發現告訴人最後列印出來的價格並非財務長原先同意的價格…由於之前財務長已經把價格告訴告訴人,所以財務長相信告訴人列印出來的價格跟當時財務長同意的是一樣的,所以財務長有蓋章,但在105年1月6日才發現該價格並非財務長原先同意的價格,但合約已經蓋章,告訴人也將合約給經銷商了,所以已經定案,事後不能更改。因為合約上的價格變低,起因是告訴人的不當行為,公司的利潤降低了,105年1月6日我們就把這件事向上層就是公司負責人Eserman報告,上級指示我們要繼續處理這個嚴重的情況,…我們也有審視勞基法,及我們公司的工作規則,根據勞基法第12條第4項…公司的工作規則第8條第9項,…公司有權終止跟員工的契約關係,我們把這件事情跟Eserman報告,我們做出最後決定就是要終止跟告訴人的勞動契約,我們105年1月21日就請告訴人討論這件事情,我有請 使馨 律師到會議室,我想請史馨作證,就是聽我及告訴人的對話內容,我有先提到不當行為這件事,也有請告訴人陳述意見,可是告訴人沒有清楚的解釋,…告訴人就說如果公司不要他,他就會離開公司,在開會中還講了兩次,所以我們有給他終止契約的通知書兩頁,第一頁是終止契約的通知書,第二頁是讓告訴人確認並簽名表示告訴人已經了解也接受通知書的內容。(問: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令告訴人離職或簽署終止聘僱契約書及確認函?)沒有暴力也沒有強迫,我們給他通知書,也有請他審閱,所以告訴人有看第一頁還有第二頁,看了大約2、3分鐘,然後他就簽了,告訴人簽名後,他有提出問題,就是請公司在離職書上不要用終止的字眼,因為告訴人說如果用這個字眼對他以後找工作會有影響,所以我跟他講我會跟ESERMAN報告,我相信他應該只有簽一份確認函,而該確認函在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簽署另一份合意終止聘僱合約書後,該確認函我已經撕裂了,所以我現在無法提供,因為告訴人要求要公司及告訴人共同同意解除契約而非由公司單方終止契約。」(參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YoungSeokJin於過程中亦無以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且其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至55分以Line傳送:「謝謝送我的新年禮物」、「非常感謝您的照顧」、「我有很糟糕我知道」、「我只想跟老哥說。這樣要我走何理就好」、「我溝通時都沒提起的」、「Moylan蓋了章說是我騙她?」、「我啞巴吃黃蓮。走Eflow被reject」、「才談完說是我的問題」、「我知道我不是好員工。今天知道了」、「我沒奢望你幫我」、「但是事實嗎」、「你們不同意合約。收回啊。重彈(談)啊」、「怎麼推給我呢」等訊息,又於翌日上午10時47分許,傳送「不過我沒有承認我危害公司利益。但我說公司要我走我會走的。基本上losttrust對我是最大的傷害。所以三分鐘我就決議我會簽的。
這就是人生嗎?」、「我只是謝謝你們而已。沒什麼特別的!」、「沒關係,老哥。這是公司決定」、「我很平靜的啊!公司覺得好就好啊。錢是身外之物啊」等訊息予被告公司外科事業處總經理許大龍,此有原告與許大龍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由原告傳送之內容可知原告雖否認有被告所指擅自更改合約金額圖利經銷商危害公司利益之情事,然均未提及有何遭公司人事部經理YoungSeokJin脅迫其離職並簽署確認函等情事;且由其離職當時向YoungSeokJin表示「既然沒有信任,公司要我走我會走」並自承「因一時糊塗,認為既然公司不信任我,也很難繼續留在公司」,及向許大龍傳送訊息「我說公司要我走我會走的。基本上losttrust對我是最大的傷害。所以三分鐘我就決議我會簽的。」足見原告係因被告對其失去信任,感到受傷,方決定離開公司,而其上開離職決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主張其係遭YoungSeokJin脅迫始簽下「確認函」而被迫離職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又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傳送Line向YoungSeokJin表示「Andtheresignletter,wouldyouplsrevise
itnotuseterminationwording?!Myconcernit(關於辭職信,可否請你修改不要使用終止之語句?我很在意)」(見本院卷第52頁);YoungSeokJin亦稱原告請公司在離職書上不要用終止的字眼,他說如果用這個字眼對他以後找工作會有影響等語,顯見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對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甚為清楚,始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公司更改原「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書」之用語,不要使用終止之文字,因此,YoungSeokJin乃依原告之要求,準備「合意終止聘僱合約(MutualTerminationAgreement)」,其上記載「基於台端業於2016年1月21日向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辭去職務,及本公司已接受台端的請辭。台端與本公司謹合意台端與本公司於2002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僱傭合約業於2016年1月21日終止…。」,並於105年1月26日與原告在被告公司附近咖啡廳簽署上開「合意終止聘僱合約」(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如原告係遭YoungSeokJin之脅迫始離職,並非自願離職,豈會要求YoungSeokJin修改被告公司原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解雇原告之用語,改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月26日簽署該份「合意終止聘僱合約」?足見本件初雖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但嗣經雙方協調後,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共識,自難謂有何遭被告脅迫離職之情。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錯誤相信YoungSeokJin於105年1月21日所述會算清楚所有的費用,又於1月26日因錯誤相信其所稱「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上所謂放棄權利是指以後不能要,先前該給都會給,而受YoungSeokJin之詐欺或係錯誤相信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始同意離職或為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迨於105年1月28日公司發薪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始知遭被告公司欺騙,其業於105年3月24日寄發律師函,撤銷自請離職及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是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事由解雇原告,依上開規定並無庸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YoungSeokJin於105年1月21日所述會算清楚所有的費用等語,應係指公司會按規定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獎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又「合意終止聘僱合約」2.(a)業已載明「台端(原告)對本公司、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等任何法定代理人、董事、主管、代理人及員工無任何性質之請求權,包括費用、薪資、資遣費、員工福利、不正當之解職或離職之請求權或提出其他主張。」,即明文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費用,又有何遭YoungSeokJin詐欺或錯誤相被告公司會給付資遣費始為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相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始同意離職或為合意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難採信,則其以上開事由撤銷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月21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薪資121,160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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