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AN7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文慶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6時14分,因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第1次酒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復於104年3月19日23時2分,駕駛車號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後予以拒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填製單舉發。又於106年7月1日09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號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18MG/L(下稱第2次酒駕),遂依「酒後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製開第A01ZAN7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舉發事實顯有錯誤,而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原處分自非合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舉發事實係:「查8897-YT號自小貨車於106年7月1日9時許,在本轄中正路615號停等紅燈時,本分局員警發現該車駕駛臉色通紅,上前攔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8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3389100號函)。然查,本件原告所駕駛8897-YT號自小貨車被攔查之地點確○○○區○○路○○○號附近之迴轉道,此由證人 張議瑋 於鈞院 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證稱即可得知。因此,本件原告被員警攔查之確切地點顯非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舉發事實「在本轄中正路615號停等紅燈時」,應係○○○區○○路○○○號附近之迴轉道」。是以,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舉發事實顯有錯誤,而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原處分自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就其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盡舉證責任,且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程序,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其調查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不具證據能力,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指出:「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反證。此亦經本院於105年度交字第51號、105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中一再重申。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客觀上構成違規行為之事實以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充分舉證,而原告針對被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之客觀上違規行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反證」等語可參。準此,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應由行政機關就原告客觀上構成違規行為之事實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充分舉證。
2.再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更(一)字第4號、103年交字第416號行政判決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可參。又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16號行政判決亦指出:「…員警隨意攔停車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情節嚴重。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對於『先攔再檢驗』、『守株待兔直接攔停』之方式,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禁止。…」等語可參。
3.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 邱政忠 攔停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應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符正當法律程序。然被告就舉發機關之員警邱政忠攔停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檢附士林分局函,表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然該函「說明欄」僅稱:「…本分局員警發現該車駕駛臉色通紅,上前攔查時車上飄出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特徵…」。惟依據本件之客觀情形,攔停員警並無看見原告臉色通紅之可能,原告客觀上亦無臉色通紅之情事,員警之攔停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因析述如下:
原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員警攔停處迴轉道時係行進中、車速約
三十、四十公里,此有證人張議瑋於鈞院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原告攔停時是否是行進中,時速為何?)是在行進中,因為是在下橋處會減速,當時的車流一般約為三、四十公里…」等語可稽;又本件原告遭員警攔停時車窗係關上的,且原告之車窗亦貼有反光之隔熱紙,此從證人邱政忠於鈞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攔停前或後看其臉紅?)攔停前從外面看進去,因為該車當時是屬於停等狀態,攔停後車窗搖下來才聞到酒味。」等語可稽。因此,在原告駕駛車輛時速達三、四十公里,且在行進中,車窗又是緊閉且貼有反光隔熱紙之客觀狀況下,攔停員警根本無看見坐在車內的原告有臉色通紅情事之可能。再觀諸勘驗卷附光碟影片之內容,可以得知原告之臉色、耳根並無通紅之情形。因此本件客觀上,根本未有舉發機關攔停理由所述之事實狀況存在。綜上,本件舉發機關攔停理由無非係指原告有臉色通紅之情事,然綜觀上述之客觀事證及情形,原本根本未有臉色通紅之情事,攔查員警亦無從攔停地點看見車內原告臉色是否通紅之可能。故本件員警攔停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三)又本件攔停員警邱政忠雖於鈞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當時我是擔任取締酒測勤務,當時該處是迴轉道,當時我在該處臺北市○○區○○路○○○號回轉處執勤一段時間了,見系爭違規車輛迴轉時未打方向燈屬於違規,且迴轉幅度偏大,認為該車可能有喝酒情事,因為迴轉當下有停等對向車輛通過,該車停在我們旁邊,我見該車駕駛臉部通紅,我們請他搖下車窗聞到酒氣,就給他做酒測的部分。」云云。惟查,證人邱政忠上開證述顯然與士林分局函「說明欄」所述之攔停理由、證人張議瑋之證述不符,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士林分局函「說明欄」指出本件員警攔停之理由為:「…本分局員警發現該車駕駛臉色通紅,上前攔查實車上飄出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特徵…」,從上述內容即知,士林分局函完全未提及或說明原告駕駛車輛有迴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有迴轉幅度偏大之情事。而證人張議瑋於鈞院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是擔任定點取締酒駕的任務,在酒測攔檢點服勤,跟另一同仁一起擔任取締酒駕,當時攔停違規人是另一人同仁攔查,發現有酒駕情事,是看見原告臉色潮紅,違規人是開車經過我們攔檢點,我們同仁發現他臉色潮紅,是屬於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合理判斷他有喝酒,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查證。」等語。從證人張議瑋上述證詞得知本件舉發機關、攔停員警所持之攔停理由係因為原告有臉色通紅之情事,證人張議瑋之證詞亦與士林分局函「說明欄」所述相同,根本無證人邱政忠於鈞院後續審理程序所述原告駕駛車輛有迴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有迴轉幅度偏大之情事。綜上,證人邱政忠上開證述顯然與士林分局函「說明欄」所述之攔停理由、證人張議瑋之證述不符,實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駕車客觀情節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又在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情形下,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然而本件舉發機關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對原告逕予舉發,並由被告遽以裁罰,有違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原處分實有違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及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原證2):「…(二)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至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三)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又「…一般不利益行政處分仍應受到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可參)。因此,故交通裁罰屬於裁罰性行政處分,自須遵守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原則,包括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程序原則等。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4號、104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判決意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明確,乃為道交處罰條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該條例違章情形及情節輕重,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本院斟酌此裁罰基準細則與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也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處理細則之準繩執法,否則若恣意違反者,即違反實質平等原則,其交通舉發、裁罰均難謂適法。」等語可參;又上開判決又指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甚明。且此等調項規定有關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並無賴特殊專業知識經驗,自得為司法之完全審查控制。再者,實務上交通執法機關持以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然多有定期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檢定…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12日公布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上開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該表二所示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之區間,檢定公差為±0.02mg/L。顯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縱然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定期檢定合格,因檢定合格之容許公差本有每公升0.02毫克之差異…,蓋如此受測者呼氣酒精濃度既在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又無前述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受測者實際呼氣酒精濃度是否真正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15毫克,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之疑慮,即為受檢測人有利之認定,故而以勸導代替裁罰。」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則有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因此本件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僅為每公升0.16毫克(計算式:0.18-0.02=0.16毫克);且原告在本件並無違犯任何交通規則,亦無造成任何危害或交通事故,業如前開說明。上情實已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再參酌上開判決及規範意旨,本件原告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在排除儀器檢定公差之影響後,是否真正超過應勸導標準即每公升0.17毫克,事實真偽即仍有不明,應為受檢測人有利之認定,以勸導代替裁罰,避免裁罰建立在儀器檢定公差可能錯誤測定之基礎上。綜上,本件員警忽視原告駕車客觀上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又在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情形下,遽予舉發,被告並逕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均與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上開判決意旨不符,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而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原告以駕駛貨車為業,原處分吊銷期駕駛執照3年,實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實有過當,應予撤銷:按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李大法官震山提出、湯大法官德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第13至15頁,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意見書係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但與本案原告所涉同法第35條第3項所討論之行政罰手段皆係『吊銷駕照』,亦涉及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權,自亦可參照上開意見書之意旨。本件原告所受被告機關之處分,乃係吊銷駕照。惟吊銷駕照之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工作權及生存權,蓋本件原告以廢棄物清理為業,為符合規定而自己成立公司(資本額僅有10萬元),但公司業務皆係其一人負責,包括駕駛貨車等業務;故駕駛貨車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實係原告獲取生存所需的主要憑藉,倘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將使其頓失工作之能力,無法經營上開業務。且原告家中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撫養,又有房屋貸款需要繳納,經濟極為弱勢,倘驟然不許其經營上開業務,將使無其他生存技能之原告走投無路,無法負擔家庭生計,反而將致生其他社會問題,且可能造成其家庭破碎、夫妻失和、天倫夢碎。爰請鈞院衡量本件舉發單位違法調查、採證,及原告並無任何違法、製造危險之情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
(六)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原告於106年7月1日09時06分許,駕駛8897-YT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停等紅燈時,被執勤員警發現原告臉色通紅,上前攔查時車上飄出酒味,明顯有酒後駕車之特徵,即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過程中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其表示前晚有飲酒,要求警方提供水漱口後再進行檢測,員警依規定提供水漱口並填寫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檢測酒精濃度為0.18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錄影光碟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曾於102年7月21日16時14分駕駛8897-YT號自小貨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在案(單號:C00000000號)。綜上,原告酒後駕車於5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舉發無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始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第4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
(二)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三)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是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前於102年7月21日第1次酒駕,嗣於106年7月1日再次酒駕,期間又有拒絕酒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前揭3次酒駕及拒絕酒測之舉發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6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3389100號函、採證照片2張、採證光碟1片、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為本院勘驗屬實,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請求予以撤銷,主張本件攔查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部分,經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政忠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擔任取締酒測勤務,當時該處是迴轉道,當時我在該處臺北市○○區○○路○○○號回轉處執勤一段時間了,見系爭違規車輛迴轉時未打方向燈屬於違規,且迴轉幅度偏大,認為該車可能有喝酒情事,因為迴轉當下有停等對向車輛通過,該車停在我們旁邊,我見該車駕駛臉部通紅,我們請他搖下車窗聞到酒氣,就給他做酒測的部分。」、「我認為當時的情形,因為有未打方向燈迴轉及迴轉幅度偏大,認為該車駕車狀態下可能有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當時原告車輛停下來,我從外觀可以看到他的臉部有通紅。」、「當時違規車輛,因為駕駛人是西往東,所以是從我正前方經我左側。」、「(問:攔停前或後看其臉紅?)攔停前從外面看進去,因為該車當時是屬於停等狀態,攔停後車窗搖下來才聞到酒味。」(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另一名舉發員警張議瑋證稱:
「當時是擔任定點取締酒駕的任務,在酒測攔檢點服勤,跟另一同仁一起擔任取締酒駕,當時攔停違規人是另一人同仁攔查,發現有酒駕情事,是看見原告臉色潮紅,違規人是開車經過我們攔檢點,我們同仁發現他臉色潮紅,是屬於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合理判斷他有喝酒,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查證。」、「攔停那天天候是晴天,視野良好,我們也看得到駕駛座的情況,我們是定點攔停」、「(問:當天攔停原告的地點是在迴轉道的地方?)是。」、「基本上不是我攔停的,攔停後我有過去,就一起帶到路邊施測,我有聞到酒味臉潮紅。」、「因為當下隔熱紙有一角度,如果視線好的話是可以看得到的,我們是從側角往駕駛座的方向看,一般都是這樣辨別,另一同仁是邱政忠,他目前考上警大在受訓中,他今天要上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況經本院勘驗原告酒測採證光碟結果:「乙警:昨天有喝嗎?(台語)原告:喝兩、三罐啤酒而已。(台語)甲警:對啊,就有味道啊,聞起來就有酒味。(台語)乙警:檳榔不會有這種味道啦,真的啦。(台語)甲警:這樣你就有喝啊,還說你沒喝。昨天到幾點?(台語)原告:10點而已啊,休息了啊。(台語)甲警:兩、三罐喔?(台語)原告:對啊,7、8點的時候喝的,就下班的時間。(台語)」,原告自承其攔停前有喝酒情事,復經本院再勘驗結果:「影片中原告的眼睛周遭泛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是證人邱政忠及張議瑋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疑似違規並舉發,而渠等證述一致,並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尚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2.雖原告主張士林分局106年8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3389100號函「說明欄」指出:「…停等紅燈時,本分局員警發現該車駕駛臉色通紅,上前攔查時車上飄出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特徵…」,並非指在原告迴轉時始發現臉色通紅,且未提及邱政忠所述原告車輛有迴轉未打方向燈或有迴轉幅度偏大一事,與前揭證人邱政忠及張議瑋之證述不符,渠等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張議瑋已於本院中已證稱:「這是我們分局承辦的,因為當時我在受訓,我請內勤人員繕打,當天有兩件,他可能弄錯了。」等語,且觀諸該函文承辦人係為「 陳怡偉 」並非證人張議瑋,復該函文之其他文字敘述核與證人邱政忠及張議瑋證述相符,並無錯誤,應認張議瑋證述係內勤人員繕打時弄錯乙情應較符合真實,自無僅以該函文上記載「停等紅燈」等一詞即否認證人全部證述真實性。況證人張議瑋已證稱不是伊攔停,係邱政忠攔停後伊走過去等語,則證人張議瑋對於證人邱政忠於攔停前所目堵之事實,並未證稱有目擊原告車輛迴轉未打方向燈或有迴轉幅度偏大一事,始符合真實,遑論證人邱政忠及張議瑋已親自到本院具結作證,衡情應無干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原告僅負行政處罰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件並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設立管制站進行集體臨檢之方式,而係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有違規情事,且迴轉幅度偏大及有臉紅情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攔停原告,於原告搖下車窗後,親聞到酒氣,乃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原告於酒測過程自承有飲酒,則舉發員警依當時客觀情形,在有合理懷疑下,認駕駛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事實而予以攔停,且有事實上已可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可能發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攔停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汽車駕駛人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外,仍不得拒絕酒測,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云云,應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然查,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復立法者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已明定具體之違規酒精濃度標準,未預設該標準值尚須加計或扣減公差值,是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以實際測得之數值自行加計公差值,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況舉發機關於106年7月1日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系爭型號Alcotest7510酒測器,於施測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且同一台酒測器於106年7月1日對原告進行酒測前所對其他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均屬正常,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施測當天(含本件)6張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135-137頁),是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無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所測得之數值應可採認,原告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之可能,即不可採。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經查,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
0.18MG/L,已如前述,應無疑義,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況舉發員警即證人邱政忠已證述原告駕車迴轉時有未打方向燈及幅度過大乙情,自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予以舉發,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遑論原告之酒測值並已達0.18MG/L,並非未滿0.18MG/L之情形,則舉發員警據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應屬無理。
(六)至原告雖再主張其駕駛貨車為業,吊銷駕照3年侵實其自由、工作及生存權過當云云。經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至於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縱對原告工作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均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等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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