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2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冠中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
此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與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表┌──┬────┬─────────────┬───┬─────┬─────┐│編號│受騙時間│詐騙方式(新臺幣)│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106年8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 蘇怡如 │32萬元│合作金庫商│││17日上午│告訴人蘇怡如,佯稱其健保卡│││業銀行北花│││10時許│遭到盜用,故須匯款供查證以│││蓮分行帳號││││自清云云,致告訴人蘇怡如陷│││(000)00││││於錯誤,於106年8月17日下│││000000000││││午1時35分許,依指示以無摺│││號帳戶││││存款之方式,存入32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2│106年8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 郭宣甫 │4萬9989元│第一商業銀│││19日晚間│告訴人郭宣甫,佯稱其網路購││(計算式:│行新生分行│││6時48分│物因店家員工誤植訂購數量,││1萬9989元│帳號(000│││許│而須至ATM操作以取消扣款云││+1萬9000│)00000000││││云,致告訴人郭宣甫陷於錯誤││元+1萬10│000號帳戶││││,分別於106年8月19日晚間││00元=4萬│││││7時38分許、同日晚間8時01││9989元)│││││分許、同日晚間8時11分許,│││││││依指示自ATM轉帳1萬9989元│││││││、1萬9000元、1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3│106年8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 郭智昇 │2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19日晚間│告訴人郭智昇,佯稱購物網站│││業銀行北花│││6時許│因系統不穩而將其誤升級為高│││蓮分行帳號││││級會員,須至ATM操作解除因│││(000)000││││升級之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000000000││││人郭智昇陷於錯誤,分別於10│││0號帳戶││││6年8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同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自││2萬2985元│第一商業銀││││ATM轉帳2萬9985元、2萬99│││行新生分行││││85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銀行北花蓮分行及第一商業銀│││)00000000││││行新生分行帳戶。│││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23號被告陳冠中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貪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以便利商店宅配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蘇怡如、郭宣甫、郭智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中於警詢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述│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警詢之證述;│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受│││騙案件紀錄表、同│有附表所示損害等事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係由被告│││易明細資料│陳冠中申設使用,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蘇怡如、郭宣甫、郭智昇之財產法益,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帳戶│├──┼────┼─────────────┼───┼─────┼─────┤│1│106年8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蘇怡如│新臺幣(下│合作金庫商│││17日上午│人,佯稱:告訴人健保卡遭到││同)32萬元│業銀行北花│││10時許│盜用,故須匯款供查證以自清│││蓮分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000-000000││││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0000000號││││戶。│││帳戶│├──┼────┼─────────────┼───┼─────┼─────┤│2│106年8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郭宣甫│4萬9,989元│第一商業銀│││19日晚間│人,佯稱:告訴人之網路購物│││行新生分行│││6時48分│因店家員工誤植訂購數量,而│││帳號000-00│││許│須至ATM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0000000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3│106年8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郭智昇│2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19日下午│人,佯稱:購物網站因系統不│││業銀行北花│││6時許│穩而將告訴人誤升級為高級會│││蓮分行帳號││││員,須至ATM操作解除因升級│││000-000000││││之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0000000號││││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帳戶││││項至右列帳戶。│├─────┼─────┤│││││2萬2,985元│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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