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9號原告 李智益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被告李和
李明春 李金壽 李武夫 李吉雄 李釙汶 李育銘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6,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34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規定。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與系爭土地面積為2,5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6,850元【計算方式:〔2,549×2,600元×(1/4)=1,656,85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次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裁判費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