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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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07年審易字第119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行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6年」更正為「104年」、第9行所載「6000元」更正為「5000元」、第3、5、13行所載「祥豐輪業車行」均更正為「祥豐輪業有限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雅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佯向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嗣遠東銀行將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資融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並承諾會依約按期繳付貸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將款項撥付給被告承購機車之車行即祥豐輪業有限公司,惟被告取車後旋即典當變現,且未繳付貸款本息,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債權受讓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還款繳清,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並表示被告已有悔意,願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1頁),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詐得機車1部並將其典當換取現金,固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債權受讓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該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許雅程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女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程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祥豐輪業車行」,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上開機車)為由,向祥豐輪業車行之合作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嗣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將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填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向遠東商業銀行承諾自104年6月6日起按月每期支付6000元,共分12期,貸款6萬元以支付購買機車之總價,致遠東商業銀行誤信許雅程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核准許雅程貸款並支付貸款之金額予祥豐輪業車行。許雅程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當日以6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鴻海當鋪,嗣因許雅程未支付任何貸款本息,且上開車輛亦出售予他人,遠東商業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雅程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許雅程於購車時經濟│││之供述(否認犯罪)│困難,購車當日隨即將車輛典││││當及未清償任何貸款本息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劉仁裕 於警詢│證明被告無繳款意願及將車輛│││中之證述。│典當(出售)之事實。│├─┼───────────┼─────────────┤│3│證人即鴻海當鋪員工 李崇 │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以6│││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萬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典當之事││││實。│├─┼───────────┼─────────────┤│4│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證明被告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後│││契約書、機車行照、鴻海│,隨即將車輛典當,並未支付│││當鋪當票、購買機車之統│任何貸款本息之事實。│││一發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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