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隆選任辯護人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振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振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指行人穿越道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被告郭振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隆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左轉忠孝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秀鳳 步行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郭振隆所駕駛上開車輛遂碰撞張秀鳳,致使張秀鳳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骨折、右側腳踝韌帶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振隆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相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3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區診斷證明書1份│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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