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導致 周金德 自後方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而滑倒」應更正為「適有周金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林志明車輛而滑倒」。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6頁、第143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志明身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當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其行進、轉彎,亦應依交通號誌指示為之。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然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周金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挫裂傷併右股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扭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表示欲私下和解,願自行處理息事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仍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釀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5至14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現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志明應給付周金德共新臺幣拾萬元,業已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餘款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林志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路口時欲迴轉,明知應遵守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燈號未亮起時即起步逕行迴轉,導致周金德自後方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而滑倒並受有右踝挫裂傷併右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扭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由周金德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周金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告訴人周金德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林志明違規迴轉│││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故現場圖│事實│├──┼───────────┼───────────┤│3│告訴人之中心診所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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