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06號原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劉晏廷 律師
吳弘鵬 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羅敬平、 黃莉筑許博欽 (原告訴請黃莉筑、許博欽給付部分,因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8,000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1,86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於107年9月18日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1,861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莉筑於102年9月間以澄夆資訊公司名義,與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負責人許博欽向不特定多數人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獲利,原告因誤信被告說詞,而與和暉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兩份,並自103年1月起陸續匯出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前後共匯款8,901,861元,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侵害原告財產,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8,901,861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購股份協議書、附表所示匯款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53頁)。而被告明知和暉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即原告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因而給付款項予和暉公司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8,901,861元,而侵害其財產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01,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元)│├──┼───────┼───────────────┤│1│105年4月29日│2,896,740元│├──┼───────┼───────────────┤│2│105年4月29日│1,125,180元│├──┼───────┼───────────────┤│3│103年12月27日│1,000,000元│├──┼───────┼───────────────┤│4│103年12月27日│1,000,000元│├──┼───────┼───────────────┤│5│104年1月13日│178,181元│├──┼───────┼───────────────┤│6│103年1月14日│510,000元│├──┼───────┼───────────────┤│7│103年10月23日│229,100元│├──┼───────┼───────────────┤│8│104年1月22日│10,800元│├──┼───────┼───────────────┤│9│104年10月22日│152,300元│├──┼───────┼───────────────┤│10│105年4月26日│191,100元│├──┼───────┼───────────────┤│11│103年3月28日│360,030元│├──┼───────┼───────────────┤│12│103年4月7日│750,030元│├──┼───────┼───────────────┤│13│103年4月22日│320,000元│├──┼───────┼───────────────┤│14│103年4月28日│12,000元│├──┼───────┼───────────────┤│15│103年7月22日│166,400元│├──┼───────┴───────────────┤│總計│8,901,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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