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張珽被告 張賢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結婚,嗣被告來臺後,爭吵不休,常需索金錢,又被告不願同房,其感到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認已無法和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101年1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告就前揭主張雖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向本院陳明被告應
受送達地址即兩造上開共同居所,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原告就前揭主張,即兩造無法同房之緣由及此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等節,均未能釋明,原告依前揭主張訴請離婚,自難憑採,況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原告訴請離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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