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梁以真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 廖文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以真係被告廖文憲之母,聲請人係單親家庭,因一場重大車禍導致兩眼視力嚴重受損,其中一眼失明,並裝上義肢,長期失業,生活困頓,僅能依賴親友接濟獨立扶養獨子即被告;被告因頭部曾受重創,留有後遺症,精神耗弱,行為無法自主,以致遭人利用、教唆,而犯下過錯,被告前在草屯療養院多次治療,經醫囑必須繼續追蹤治療,懇請准許被告能交保候傳及撤銷羈押,為此提出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廖文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中院東行緝字第000323號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上午3時40分,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並供稱其於通緝期間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係涉犯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9月8日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然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通緝到案時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固因不服上開羈押處分,而為被告提起準抗告,然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法不得為提出本件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