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世茂生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仁 聲請人 王嘉妤
謝美華 相對人 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3,333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撤回起訴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89號及104年度再字第2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再審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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