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99號抗告人 張龍潭 視同抗告人 張劉玉惠
張麗秋 張欉 張鐸寶 張深 張直源 張明漢 張銘聰 張育僮 陳水亮 張纖黃張 虞美 張吳勉 張宗鎮 張宗蔚 張宗丞 張宗槐 張宗圭 蘇正熹張米張琳菱 張哲榮 張哲愷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薛氏芳 相對人 張大立 (即 張飛虎 之承受訴訟人)
張大全 (即張飛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104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張龍潭(下稱抗告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其同居人即視同抗告人張明漢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二第145頁可稽。抗告人嗣於104年10月1日以不慎將該文書(判決)遺失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補發,亦有「聲請補發裁判書」狀附於原審卷二第173、174頁可證;抗告人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於104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張明漢雖為親兄弟,惟各自成家立業,並非同居人,且張明漢業經原審認定頭腦、行動均有問題,將判決書交給這種神智不清之人,會不會認為是他的,或不願交給抗告人,張明漢之簽收也算合法嗎?抗告人確於104年10月1日簽收判決書,此有簽收記錄可查。抗告人所有之持分足夠判決分配單一土地,原判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原審以精神異常之張明漢收受抗告人之判決書,未交予抗告人,致抗告人逾越20日之上訴期限,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訟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張龍潭與視同抗告人張明
漢間,確曾相互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對方之送達文書,如下:
1.原審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視同抗告人張明漢部分,係由抗告人張龍潭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原審回證卷第23頁送達回證);該日庭期抗告人張龍潭本人到庭,視同抗告人張明漢則委任其配偶張 鄭美喜 為其訴訟代理人到庭, 張鄭美喜 並未抗辯送達不合法。
2.對於抗告人張龍潭之送達,由視同抗告人張明漢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者,有:原審103年2月19日、103年5月21日、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民事陳報狀、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民事解除委任狀繕本、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詳原審回證卷第64、8
8、122、138、153、173、195送達回證);抗告人張龍潭於103年2月19日、103年5月21日、103年9月10日、104年3月11日、104年6月3日均到庭,且未抗辯送達不合法,此有各該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可稽。
足見抗告人張龍潭與視同抗告人張明漢確為同居人,其等以「同居人」身分相互為對方簽收訴訟文書後,均交付予對方,故對方均能遵期到庭。原審104年6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亦以完全相同方式送達,由視同抗告人張明漢以「同居人」身分於104年6月23日簽收(原審卷二第145頁),且所加蓋之印文亦與前述抗告人張龍潭未爭執送達之回證上印文相符,自應認系爭判決之送達應屬合法。
㈡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時,係以「因聲請
人不慎將該文書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詳原審卷二第173頁),該聲請書雖係例稿,惟其文字如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應並得予以修正,然抗告人並未修改該部分文字,自應認抗告人確以遺失系爭判決為由,聲請補發。
㈢系爭判決既於104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
104年10月1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二第17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自不合法,原裁判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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