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共有物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 闕梅桂 被上訴人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共有物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通知於文到3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