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鴻瑜 間因債務借貸關係,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鴻瑜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帳號01256-7號、票號M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叁
拾肆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雙方借貸之憑證,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
持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為此依票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備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