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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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清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前科如下:楊清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件經聲請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楊清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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