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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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凱選任辯護人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王建凱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係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陳興發 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正當職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雖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惟慮及被告係初犯,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