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周顯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周顯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洪周顯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甲案);另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乙案),嗣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㈠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洪周顯則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價金,洪周顯則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㈢另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 俊明 ,當場銀貨兩訖,洪周顯同時無償轉讓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王俊 明,惟因洪周顯誤將糖包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王俊明 ,經王俊明發現後,主動聯繫洪周顯,雙方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約在 臺中市 「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之加油站見面,由洪周顯將該次毒品交易所得1萬3000元退還予王俊明,而販賣未遂;㈣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價值約1至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俊明。㈤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嗣經警方就洪周顯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獲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4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大墩 十三街口附近,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洪周顯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查獲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1支(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4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白色)1支(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2支行動電話,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號6樓610室之租屋處,查扣附表三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三編號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附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2臺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洪周顯(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劉金 枋、 劉佳 宜、 洪秀 珍、 李蓉蓉 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㈡經核,證人 劉金枋 、李蓉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渠等有無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 劉佳宜 、 洪秀珍 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渠等有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若干不符之處。惟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渠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並提示渠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且證人劉金枋、李蓉蓉、洪秀珍、劉佳宜於警詢中均陳稱:渠等目前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第45頁、第77頁反面、第95頁),亦查無該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及證人劉金枋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日,證人李蓉蓉、洪秀珍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106年5月1日,證人劉佳宜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6年5月2日,相較證人劉金枋、劉佳宜、洪秀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6年10月24日,及證人李蓉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6年10月31日,顯然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渠等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此由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均曾翻異前詞,極力迴護被告,嗣經本院提示先前警詢、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後,方才證述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證人李蓉蓉於審理中亦證稱: 伊來 開庭前好幾個月,有接到一位陌生男子的來電,他說「 顯哥 」(即被告)怎樣、怎樣,可是他講得很匆促,伊真的沒有聽清楚,大概就是教伊怎麼講,暗示伊來開庭時要幫被告脫罪,就說被告沒有跟伊拿錢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是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顯然較易承受來自被告所施加有形及無形之壓力,致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多避重就輕,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完全相符,反觀渠等先前在警詢中,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且渠等於偵查中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王俊明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當庭捨棄傳喚,被告及辯護人並同意證人王俊明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故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部分外,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256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年聲監字第73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43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本院調取前開2宗監聽卷宗可佐,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明,並自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俊明,惟事後王俊明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糖包,被告旋於翌日將1萬3000元退還予王俊明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金枋,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伊原本是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蓉蓉,當時伊身上有3包,1包是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葡萄糖,1包是海洛因,李蓉蓉拿4000元給伊,伊拿其中1包給李蓉蓉,事後李蓉蓉打電話問伊拿什麼給她,伊才發現錯拿葡萄糖給李蓉蓉,隔天就約在中興大學附屬高中附近,將4000元退還給李蓉蓉,因為李蓉蓉當時表示她很難過,想要施用海洛因,伊才拿身上的一些海洛因分給她;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伊是寄「姐阿」就是洪秀珍幫伊賣的,當天伊在劉金枋那邊,洪秀珍請伊留兩包在她那邊,她要幫忙賣,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劉佳宜,劉佳宜是洪秀珍說要幫伊介紹,當天伊帶了12兩的安非他命到山上,洪秀珍的電話已經被停用,就拿伊的手機來打,伊有聽到她說「那天你提到的三太子,人就在這裡,你要不要上來?」她們講了半個小時的電話,洪秀珍說要介紹那個「妹仔」(即劉佳宜),要不要上來跟我拿糖仔(就是安非他命)。伊在那裡坐到晚上6、7點,都沒有碰到劉佳宜,所以洪秀珍就叫伊留兩包下來,如果有人需要的話,就幫伊賣,伊有跟洪秀珍說1包的本錢是1千元。伊留了2包,分別是3.5公克,就是1錢的重量。伊在賣的安非他命,35公克(即1兩)約1萬8000元。後來洪秀珍將兩包毒品拿走之後,也沒有拿錢給伊 云云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86至87頁反面)。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金枋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金枋,然證人劉金枋於106年4月13日在警詢中指稱:「(問:你於106年4月6日因毒品通緝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時,警方有無採集你的尿液,現場有無對你查扣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答:有,我當時在現場被警方查扣3小包海洛因及2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問:警方對你所查扣之上述毒品,是否為你所供稱向 劉昭明 所購買後,再由 湯新發 轉交給你之毒品?)答:不是,是我向另綽號「 阿賢 」男子所購得的,因為劉昭明於106年3月中旬就躲到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上了,我就轉向該名綽號「阿賢」男子購買。」、「(問:你是否知道該名綽號「阿賢」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年約40幾歲,他的聯絡方式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問:警方另提示蒐證照片,相片中你騎乘乘機車搭載之男子是否為該名綽號「阿賢」之男子?)答:是。」等語(見聲拘卷第17頁及反面),同日於檢察官複訊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提示通聯譯文】你與綽號阿賢的交易中,哪通印象比較深刻?)答:106年3月27日那通。」、「(問:交易過程為何?請詳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重量、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幾個人碰面、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答:譯文的『少年仔』是指我的小弟叫 阿棋 ,譯文中的『2萬』,是指一錢的海洛因,『一樣18000』是指阿賢只算我1萬8千,『有1000要給阿姐的』,阿姐是指前幾天被第一分局查獲的藥頭,『一次要拿1錢不要拿半的』是指阿賢叫我一次拿一錢,不要拿半錢,半錢的價格是9千元,『不然還要沾著沾著』我不知道是何意,我在106年3月27曰和阿賢講完電話,就和他約在崇德路的棒球場那裡,但因為太遠,我叫我小弟過去跟他買,我跟他買了1萬7千元的海洛因。」、「(問:
你是直接跟他購買,還是與他合資再向他人購買)答:我是直接跟他買的。」等語(見聲拘卷第19頁及反面)。其後於106年5月1日在警詢中復證稱:伊第一次於106年3月2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和綽號「 阿顯 」(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跟他約在臺中市太平區竹子坑兵營旁邊,伊跟他買1錢的海洛因毒品,價值1萬8000元,伊買來後有施用,確認是海洛因;第二次於106年3月29日,伊和綽號「阿顯」以上開門號互相聯絡交易毒品後,伊叫綽號「 阿奇 」之男子去跟綽號(阿顯)購買海洛因毒品,伊不知道他們約在哪裡交易,伊給綽號「阿奇」之男子1萬8000元,叫他去買1錢的海洛因毒品回來,綽號「阿奇」之男子買回來後,伊有施用,確認是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是否知道簽名的意思?)答:知道。」、「(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問:入監前使用的電話號碼?)答:0000-000000。」、「(問:【提示106年3月27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答:我跟洪周顯買1錢的海洛因,1萬8000元,洪周顯拿給少年仔,是我叫的少年仔去跟洪周顯拿的。」、「(問:1本就是1萬8啦,是甚麼意思?)答:就是1錢海洛因1萬8000。」、「(問:粗的就是25?)答:粗的就是指安非他命,1錢2萬5000,這次我沒有跟他買。」、「(問:你於警詢說你跟洪周顯交易地點在竹子坑的軍營旁邊,是洪周顯開一台黑色汽車來跟你交易?)答:是我找拿貨的少年仔跟我講的,那個少年仔跟我說是洪周顯自己本人去交易。」、「(問:【提示106年3月29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答:洪周顯叫我去市內,差一點錢沒關係,我這次也是要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有拿到,因為我不夠錢,是我叫一個阿奇的人去拿,由他們兩個去聯絡地方,我拿1萬8000元給阿奇,阿奇後來拿1錢海洛因回來給我。
我第一次也是叫阿奇去幫我拿毒品。」、「(問:阿奇的真實姓名?)答:我不知道。」、「(問:阿奇如何與阿顯聯絡?)答:阿顯跟我聯絡,我再請阿奇打電話跟阿顯聯絡。」、「(問:以上跟洪周顯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嗎?)答:是我自己要用的,我確定是海洛因沒有錯。」、「(問:為何你在電話中不需說出毒品種類、數量,對方就知道你要購買毒品?)答:因為洪周顯知道我都吃海洛因。」、「(問:洪周顯有無介紹你向別人買毒品?)答:沒有。」、「(問:洪周顯有無跟你公家向別人買毒品?)答:沒有。」、「(問:你與洪周顯有無仇隙?)答:沒有。」、「(問:為何知道可以跟洪周顯買毒品?)答:是一個 姐仔 介紹的,電話中說要算1千元給姐仔,就是那個介紹人。」、「(問:你有無故意講謊話陷害洪周顯?)答:沒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綜上,足認證人劉金枋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與被告聯絡後,分別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⒉嗣證人劉金枋於106年10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本院
交互詰問之過程中,雖改口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每次都是買1兩,第一次是2萬元,第2次是1萬8000元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證人劉金枋與被告於106年3月27日12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周顯;B:劉金枋)B:喂。A:我阿賢啦,昨天我跟你說的那個你又要嗎?B:有阿。
A:有唷,我打給姐他都沒接。9點多就打簡訊叫我起床了,都沒接我電話,那現在呢?你要叫少年仔過來拿還是怎樣?
B:現在他在睡啦!A:那你還是要叫少年仔過來拿阿!B:好阿,看多少錢?A:要2萬, 大仔 你要拿的話,你不用啦,一樣1萬8就好,1仟要給姐仔的啦,到時候我跟他說他在睡。
好嗎?B:那要晚一點喔!A:要晚一點喔,那一次拿1錢啦,不要拿散的...B:對啦...A:阿你另外那一種的要嗎?B:
要啦,我昨天有跟你說了。A:另外一種也要的話要趕一下,人家那個朋友要回去了。B:好。A:好,你趕一下,我在這裡等你電話。」、106年3月27日21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周顯;B:劉金枋)B:喂!A:大仔我阿賢啦,明天開始你就專門叫一個少年仔或是要叫誰看要在哪裡拿叫他直接找我拿就好了。B:好。A:這樣比較不麻煩啦,我不要對那麼多人,應付不完啦,那就1本就是1萬8啦!B:好。A: 粗仔 就是25啦,電話你有就直接打給我,用約的看約在哪裡,不然我太累了,對阿還要幫他留,還要幫他抽頭,還要甚麼的...晚上我回來帳算一算每趟都虧錢...」、106年3月29日11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周顯;B:劉金枋)A:啊有辦法叫你那邊少年的來拿?過來市內這邊有辦法嗎?B:有辦法是有辦法啦,卡晚一點啦。有辦法是有辦法,但是現在不是我的問題,你聽不懂?A:差多少?沒關係啦!B:不要...A:急著要先來拿不要緊啦。B:沒有...我沒有趕啦,卡晚一點我就跟你拿了。A:好啦!B:好。」、106年3月29日11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周顯;B:
劉金枋)喂,大仔。B:嘿。A:沒有我們約下午3點好嗎?會不會太早?B:太早了。A:太早了喔,但我等下要去社頭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回來。B:這樣我盡量趕,這樣LINE給我,我打給他叫他盡快趕一下。A:這樣3點盡量約在市區,這樣我去社頭才會來得及好嗎?B:好啦好啦!A:我如果來得及就自己開車去,今天真的來不及了啦!B:好啦!A:另外一種要不要叫?B:要啊。A:也要哦。B:嘿啊。A:好啦,不知道剩多少,我給你留著,我等下要去社頭嗯。B:好。A:
厚,嗯,等下看3點之前可不可以打給我。B:好。」(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等內容後,證人劉金枋方改口證稱:「(受命法官問:106年3月27日,被告問你要叫多少?你叫少年過來拿。你說好,看多少錢。被告說『要2萬,大仔你要拿的話,你不用啦,一樣1萬8就好,一千要給阿姐的啦,到時候我跟他說,他在睡覺,好嗎?』,『你不用,1萬8就好』,是要買什麼?)答:海洛因。」、「(受命法官問:被告繼續說不然晚一點。你說晚一點。他說叫你一次拿1錢,不要拿散的。是什麼意思?)答:1錢1萬8千元,散的就是1000元、2000元。」、「(受命法官問:所以1錢是指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答:海洛因。」、「(受命法官問:確定是海洛因?)答:是。」、「(受命法官問:他說粗的。你說要,昨天有跟你說了。他說另外一種要的話要趕一下,朋友都要回去了。你說好,再趕一下,我現在等你的電話。他說不然那個先拿過來也沒關係。你說另外那種哦,你可以就拿過來。他說因為朋友在這裡,他是外地,我留在這邊陪他,不能離開,而且我現在沒有回去公司開車,沒有很遠,在棒球場這裡,知道嗎。後面就是說你們要在哪裡交易的。最後面你們要交易的時候,他說這樣比較不會麻煩,我不要對這麼多人,應付不完,一本就是1萬8。你說好。他說粗的25,「粗的25」是什麼意思?)答:安非他命。」、「(受命法官問:一本1萬8是指什麼?)答:海洛因。」、「(受命法官問:106年3月27日跟106年3月29日跟被告買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答:海洛因。」、「(受命法官問:這兩次都用多少錢跟他買?)答:一次2萬元,一次1萬8千元。」、「(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說是1萬8千元,而且你們在電話譯文裡面說的都是說1萬8千元,他說本來是2萬元算你1萬8千元,所以是不是1萬8千元?)答:
第一次2萬元,第二次1萬8千元,他說其中2000元要給姐仔。」、「(受命法官問:你第一次給被告2萬元,其中2000元給姐仔抽?)答:是。」、「(受命法官問:但是你們在106年3月27日電話譯文中,被告說『要2萬,大仔你要拿的話,你不用啦,一樣1萬8就好,一千要給阿姐的啦,到時候我跟他說,他在睡覺,好嗎?』,意思就是他也是跟你收1萬8千元,但是實際上1000元是要給姐仔。你究竟拿多少錢給被告?)答:一次2萬元,一次1萬8千元。」、「(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兩次都1萬8千元?)答:第一次2萬元,第二次『姐仔』要2000元,便宜算我1萬8千元。」、「(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說其中1千元要給姐仔?)答: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給『姐仔』抽頭,我不知道,因為都是他跟『姐仔』聯絡。」、「(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說106年3月27日是跟被告聯絡要怎麼交易毒品,你說你跟被告約在臺中市太平區竹子坑軍營那邊,你跟他購買1錢海洛因,價值1萬8千元,你當場給他1萬8千元,你買來之後有施用,確認是海洛因。第一次是1萬8千元,第二次也是1萬8千元,因為被告一次叫你買1錢,不要買散的,所以他算你1萬8千元。是否如此?)答:我記得第一次2萬元,第二次1萬8千元。」、「(受命法官問:還是你忘記被告第一次跟你說2萬元算1萬8千元,所以你以為是2萬元?)答:現在忘記了。」、「(受命法官問:被告電話中確實有跟你說2萬元,可是他算你1萬8千元,所以你現在忘記了?))答:
是。」、「(受命法官問:你們第二次講電話就直接說到1萬8千元?)答:是。」、「(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現在忘記第一次到底是2萬元還是1萬8千元?)答:忘記了。」、「(審判長問:一次在太平,一次在大墩路,你兩次都是自己去拿毒品,還是叫『阿奇(音譯)』去幫你拿?)答:兩次都是叫『阿奇(音譯)』去幫我拿。」、「(審判長問:根據剛才提示你本身販賣毒品的案件,法院認定你在106年3月中旬之前,確實是跟湯新發買,但是106年3月27日包括本件以後,你就是跟被告買,是否如此?)答:是。」、「(審判長問:所以你前期跟湯新發買,但是3月下旬就開始跟被告交易?)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
178頁)。顯見證人劉金枋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同時提到兩種毒品之價格,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價值1萬8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係2萬5000元,此由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要2萬,大仔你要拿的話,你不用啦,一樣1萬8就好」、「那一次拿1錢啦,不要拿散的」、「我不要對那麼多人,應付不完啦,那就1本就是1萬8啦!」、「粗仔就是25啦,電話你有就直接打給我,用約的看約在哪裡」等語,可見證人劉金枋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錢之海洛因,而證人劉金枋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因時隔日久,對於第一次交易毒品之金額究竟是2萬元或1萬8000元,已不復記憶,自應以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⒊再者,證人劉金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說你從民國79年就開始施用毒品,是兩種毒品都施用?還是只有一種?)答:兩種都有。」、「(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有什麼不同?)答:安非他命吃了不會想睡,海洛因吃了精神比較好。」、「(受命法官問:外觀有什麼不同?)答:安非他命一塊一塊,比較粗;海洛因比較細,像粉一樣。」、「(受命法官問:你施用海洛因都什麼方式?)答:捲菸。」、「(受命法官問:有無用注射的?)答:也有。」、「(受命法官問:注射的時候,是否需要加水?)答:要,加礦泉水的水。」、「(受命法官問:這兩種毒品你應該很清楚?)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足認證人劉金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超過25年以上,當不至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搞混,況兩種毒品之外觀、種類、施用方式及價格均不同,且證人劉金枋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均有施用,確認是海洛因無誤等語,故證人劉金枋不可能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認為海洛因,而誣指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被告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金枋,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蓉蓉部分⒈被告否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李蓉蓉,僅承認其於106年4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與李蓉蓉約在中興大學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蓉蓉。然證人李蓉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11日晚上8時51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加油站對面(向上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大約1公克,價值4000元,由伊本人親自拿4000元給被告,被告本人拿海洛因給伊的。伊當天原本要跟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被告提議一次購買5000元,數量比較多,因為伊身上只剩下5000元,所以就向他購買4000元,留1000元自己花用。伊向被告買完海洛因,回家施用後,感覺東西很差,所以才以簡訊向被告抱怨,要求被告補給伊,所以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晚上8時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中興大學附設高中大門口,有補給伊1小顆海洛因原品(約0.5公克左右),這次伊沒給被告錢,因為是這是補伊前一天品質差的部份,是在被告車上交付的等語(見警卷第50至54頁)。同日於檢察官複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證稱:「(問:【提示106年4月11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妳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答:這次我們約的地點換來換去,後來換到忠明南路、向上路,他問我為什麼不要直接拿5千,我說我要拿4千的海洛因,重量我沒有秤我不知道,但是這次的東西,摻糖摻得太離譜了。這次交易是兄哥自己出來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妳說『阿兄,妳拿一張給我,我身上都沒錢』是甚麼意思?)答:就是指他本來叫我買5千,我跟他說我要自己留1千當生活費。、「(問:妳說這樣會不會混得太薄了點,是甚麼意思?)答:因為毒品摻太多糖。」、「(問:【提示106年4月12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妳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答:這是我前一天跟兄哥拿
4千元海洛因,隔天我跟他反應說摻太多糖,我跟他約在東榮路中興大學附設高中門口,他就補給我1小塊,不是弄成粉的海洛因給我,當作是補前一天品質太差。這一次就沒有跟我收錢,我拿了就下車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足認證人李蓉蓉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述其於106年4月11日晚上8時51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加油站對面,跟被告購買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去施用後,發現品質太差,又主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中興大學附設高中」大門口,補給證人李蓉蓉一小顆海洛因原品(約0.5公克左右)。
⒉嗣證人李蓉蓉於106年10月3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本
院交互詰問之過程中,雖改口稱:伊先前有寄放1000元在被告那邊,請被告有海洛因時再通知伊,後來被告都沒有,所以伊就去找被告拿回1000元云云。然經本院提示106年4月11日20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周顯;B:李蓉蓉)
B:喂!阿兄。A:我看你那個不要拿,拿你自己用的就好好嗎?B:好。A:這樣比較好啦!B:好,阿兄你再拿2仟給我啦,拿跟那天一樣的就好。A:拿2仟還你嗎?B:對,拿跟那天一樣的。A:妳不要5仟拿一拿,量也比較多,也不要一直打找我。B:阿兄你拿一張給我,我身上都沒錢了...好,我要過去了」、106年4月11日20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周顯;B:李蓉蓉)A:喂。B:兄,我到了這裡有一家加油站。A:對!加油站對面有一台計程車你有看到嗎?你怎麼過來的?B:我騎機車。A:那不是淋濕了。B:沒關係啦!A:好,你過來計程車這裡,慢慢騎。B:對面嗎?A:對面全國電子這裡。B:好。」、106年4月11日21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兄仔,這樣會不會混的太薄了點,也沒有比那天好比那天又多花一千耶!」、106年4月12日19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周顯;B:李蓉蓉)B:
喂,兄哥我在這裡。A:在中興大學附屬這邊有沒有。B:我在東榮路和永興路這邊等你了啊。A:東榮路跟永興路?B:
任愛醫院隔壁條啦。A:啊你們這裡不是有個中興大學附屬什麼小的有沒有。B:附屬...A:學校啊。B:哦,有。A:
快來這裡。B:好,我用跑的。」(見警卷第51至53頁)等內容後,證人李蓉蓉方改口證稱:「(審判長問:妳再看警詢通訊監察譯文,8點51分左右,接近9點的時候拿到,拿到了之後,妳旋即在9點37分傳了一通簡訊給他說:「『兄仔』這樣會不會混得太薄了(指毒品品質不好),也沒有比那天好,比那天還多花1000元耶!」,如果妳4月11日晚上9點在向上路那邊沒有拿到毒品,妳為何會立刻傳簡訊跟他說:『混得太薄。』、『又多花1000元。』?)答:是。」、「(審判長問:所以妳現在是否想起來了?)答:想起來了。」、「(審判長問:所以那天買的毒品是海洛因?)答:對。」、「(審判長問:是否有錯?)答:沒有。」、「(審判長問:是否12日那天,被告就有補給妳?)答:對。」、「(審判長問:【提示警卷23297號卷第53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警卷第53頁反面,12日那天妳最後跟被告講:「『兄仔』中興大學附屬什麼小的,來這裡。」,然後妳還說:「好,我用跑的喔!」,妳就跟警察、檢察官說因為前一天晚上,妳用簡訊跟他抱怨海洛因品質太差,他就補給妳,等於把前一天交易的產品品質再調整一下,沒有一個新的交易,一樣是4000元,第一次拿的品質不好,所以妳跟他抱怨了以後,他也願意隔天就補給妳,是否如此?)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足認證人李蓉蓉確曾於106年4月11日晚上8時5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附近加油站對面,跟被告購買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回去施用後品質欠佳,方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傳送簡訊「兄仔,這樣會不會混的太薄了點,也沒有比那天好比那天又多花一千耶!」予被告,故被告於翌日晚上7時30分許,與證人李蓉蓉約在中興大學附屬高中大門口,在被告之車上,補給證人李蓉蓉品質較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且證人李蓉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曾提及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證人李蓉蓉於106年4月11日晚上8時51分許,是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誤將糖包當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李蓉蓉,於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中興大學附屬高中大門口,再將4000元全數退還給證人李蓉蓉,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蓉蓉云云,乃犯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宜部分⒈被告否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出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佳宜,並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劉佳宜,也未曾和劉佳宜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劉佳宜於106年5月2日警詢中證稱:伊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洪秀珍介紹綽號「兄啊」之男子(即被告)給伊認識,伊原本要跟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毒品,後來伊自己開車去太平山頂一個綽號「 阿村 」的住處,但是伊到之後,被告跟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毒品,但是有安非他命毒品,伊就跟他買1兩的安非他命毒品,價值1萬8千元,伊當場有給被告1萬8千元,伊買回來後施用確認是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95至96頁)。同日在檢察官複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06年4月3日通聯對話譯文】這是妳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答:本來是我跟綽號 佩潔 的洪秀珍在講電話,後來電話就換成阿兄聽,電話中的B是我,A是阿兄,C是佩潔。佩潔跟阿兄叫我去太平山上,我後來有上去,跟阿兄買1兩安非他命,由阿兄跟我交易,阿兄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萬8千元現金給阿兄。」、「(問:佩潔跟妳說之前三太子那裏,是甚麼意思?)答:就是指住在那裏一個人。」、「(問:洪周顯喊16啦,是甚麼意思?)答:就是海洛因的價格1萬6,重量1錢,如果是安非他命就是算兩,海洛因就是算錢。」、「(問:這次妳本來要跟阿兄買1錢海洛因?)答:對,但去到那褢,阿兄說沒有,所以我就改買
1兩的安非他命。」、「(問:【提示106年4月20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妳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答:這通沒有成功,阿兄也沒有收錢,因為在當天之前我已經在東勢拿2萬元現金給阿兄,他說他要軋票,叫我先給他,這個錢不是要買毒品的。」、「(問:阿兄說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是甚麼意思?)答:就是1兩的安非他命在外面也買不到。」、「(問:妳怎麼知道洪周顯有在賣毒品?)答:佩潔介紹的。」、「(問:以上跟阿兄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嗎?)答:部分自己吃,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沒有錯。」、「(問:洪周顯有無介紹妳向別人買毒品?)答:沒有。」、「(問:洪周顯有無跟妳公家向別人買毒品?)答:沒有,我都向他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足認證人劉佳宜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述其於106年4月3日,曾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至為明確。
⒉其後,證人劉佳宜於106年10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
本院交互詰問中,改口證稱:伊於106年4月3日,沒有和被告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伊在警局及偵訊時,因為提藥的關係,身體不舒服,伊一直在忍耐,所以外表看不出來,伊都是亂講的云云。然經本院提示106年4月3日16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周顯;B:劉佳宜;C:洪秀珍)B:
喂。C:你現在在哪裡?B:在后里了啦。C:你先生要找你啦。B:誰?C:你先生啊,你都沒去看他哦。B:沒有啊,我跟他辦離婚了啊。C:確實哦。我昨天去看我阿兄,啊交待我跟你有沒有聯絡,這樣啦。B:嗯。C:我問他做什麼,他說再講啦。B:嗯。C:我說他現在沒住在他家了,被他母親趕出去了啦,這樣啦。B:嗯。C:啊你現在有空嗎?B:
要做什?C:你在哪裡啦,我要跟你講話啦。B:什麼事情?
C:之前那個有沒有,三太子那個有沒有,你聽有嗎?B:嗯。C:現在身上有,那個7看你要不要。B:那個我已經有了啦。C:有了哦。B:嗯。C:啊另一種要不要。B:也都有了。C:攏有啊哦。B:嗯。A:我這邊比較軟。B:多軟?C:
問A號子1兩算多少?A:16啦。C:這樣人家怎麼拿的下去。
B:拜託哩,不合啦。C:三太子那也不合哦。B:嗯。C:啊你暗算多少?B:我就都好了,啊你在哪裡?C:我現在在朋友這裡。B:你在哪裡,不然我過去。C:太平啊,山頂的啊。B:哦,你說 春兄 那裡哦,那我過去。C:你差不多要多久。B:你別問我多久好不好。C:人家在這裡等你。B:好啦~我等下馬上給你消息啦。C:拜。B:好。」、106年4月20日13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周顯;B:劉佳宜)
A:喂,我跟說我現在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啦,你叫我這樣算給你是不可能的啦!B:我昨天就等整晚了。A:你可以去問 阿川 ,這樣我是要怎樣拿給你啦!這個也不是我欠你的,差也沒多少阿。B:我要傻傻的等讓人家來處理嗎?A:
我也在路邊啊,你打給我,阿川也在旁邊阿...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我看他們那一邊是怎樣啦。B:嗯。」(見警卷第95至97頁)等內容後,證人劉佳宜方改口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第97頁,並告以要旨】妳除了在106年4月3日有跟阿顯講電話外,另外在106年4月20日也有一通譯文。對方說我跟妳說,我現在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啦,你叫我這樣算給你是不可能的啦。妳說我昨天就等整晚了。對方說妳可以去問阿川,這樣我是要怎樣拿給你啦,這個也不是我欠妳的,差也沒多少阿。妳說我要傻傻的等讓人家來處理嗎。對方說我也在路邊阿,妳打給我,阿川也在旁邊阿,我等一再給你啦,我看他們那一邊是怎樣啦。這通通聯是妳跟誰的對話?)答:跟被告洪周顯。」、「(受命法官問:『1張2萬』是何意?)答:要買安非他命。」、「(受命法官問:他說『現在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是算妳很便宜的意思?)答:當時安非他命已經漲價。」「(受命法官問:所以他說『現在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答:
是。」、「(受命法官問:意思是他之前算妳,算得比較便宜?)答:對。」、「(受命法官問:他之前算妳多少錢?)答:1萬6千元左右。」、「(受命法官問:他何時算妳1萬6千元?)答:時間不記得。」、「(受命法官問:是否就是106年4月3日譯文那一天?)答:是。」、「(受命法官問:妳那天到底是用1萬6千元還是用1萬8千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答:忘記了。」、「(受命法官問:妳那天是否有到山上跟他拿安非他命1兩?)答:沒有在山上。」、「(受命法官問:在哪裡跟他拿的?)答:東勢國小,還是國中的旁邊。」、「(受命法官問:妳跟誰接洽?)答:被告,他直接拿給我。」、「(受命法官問:他拿多少安非他命給妳?)答:1兩。」、「(受命法官問:妳拿多少錢給他?)答:1萬6千元。」、「(受命法官問:妳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說1萬8千元?)答:當時搞混了。」、「(受命法官問:所以根據妳一開始的譯文內容『16』應該就是1萬6千元?)答:是。」、「(受命法官問:後來妳要再跟他拿,他跟妳說已經漲價了,現在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答:對。」、「(受命法官問:妳說妳已經等整晚?)答:對。」、「(受命法官問:106年4月20日這次有無交易?)答:沒有。」、「(受命法官問:106年4月3日你們約好之後,本來約在太平,後來為何改約在東勢?)答:他開車過去找我。」、「(受命法官問:妳當時為何會在東勢?)答:當時我住在東勢。」、「(受命法官問:後來你們怎麼聯絡?)答:用LINE。」、「(受命法官問:交易的時間大概幾點?)答: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們那天通話時間是106年4月3日下午4時23分,他過去東勢找妳的時候,大概幾點?)答:不記得。」、「(受命法官問:是否天黑了?)答:還沒,大概傍晚5、6點左右。」、「(受命法官問:東勢國小還是東勢國中?)答:不記得,在東環街。」、「(受命法官問:妳當場把1萬6千元給被告,被告直接把1兩安非他命給妳?)答:對。」、「(受命法官問:妳後來有回去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答:對。」、「(受命法官問:妳為何剛剛要否認?)答:那天我真的沒有去山上。」、「(受命法官問:妳有交易,但是問題是在東勢那邊交易,不是在山上交易?)答:是。」、「(受命法官問:確定?)答:是。」、「(受命法官問:除了交易這次外,有無其他次?)答:沒有。只有跟他買這一次。」、「(受命法官問:之後因為他要漲價,所以妳就沒有跟他買?)答:是。」、「(受命法官問:妳在監所期間,被告有無透過任何人帶訊息給妳?)答:沒有。」、「(受命法官問:妳為何剛剛說妳在檢察官面前是作偽證?為何要這樣維護被告?)答:因為我覺得再咬他沒有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9頁)。顯見證人劉佳宜於106年4月3日,確實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雖證人劉佳宜在本院審理中,就購買之價金及交易地點,與
其先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不符,然觀之106年4月
3日16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表示:「我這邊比較軟。」、「16啦。」,對照106年4月20日13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劉佳宜欲再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提及:「喂,我跟說我現在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啦,你叫我這樣算給你是不可能的啦!」、「你可以去問阿川,這樣我是要怎樣拿給你啦!這個也不是我欠你的,差也沒多少阿。」,顯見被告於106年4月3日,確實有可能以1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證人劉佳宜,事後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漲價至1兩2萬元,證人劉佳宜認為太貴,要求被告仍以先前之價格出售,始有上開對話內容出現。再依被告於106年4月3日16時23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佳宜通電話時,其基地臺位置是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惟被告於同日17時38分、17時39分許之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已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臺中市○區○○路○○○號(見106年聲監續字第1434號卷內106年4月3日之譯文暨基地臺位置),顯然被告與證人劉佳宜通話後不久,已經開車從太平山區下來臺中市東區,核與證人劉佳宜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當天傍晚有開車過來東勢,在東勢國小,還是國中(應為東新國中)的東環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伊等語相符。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記載證人劉佳宜於106年4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山頂,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
㈣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秀珍部分⒈被告否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出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秀珍,並辯稱其係寄放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洪秀珍處,1包重約3.5公克,每包的成本約1000元,但洪秀珍事後並沒有付錢云云。惟證人洪秀珍於106年5月1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3日,有和被告通電話,被告跟伊說買很多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沒人買,過幾天就要漲價,這次伊在大里仁化路,跟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伊沒有給他錢,先欠著等語(見警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同日在檢察官複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06年4月3日通聯譯文】是妳與誰在對話?在講甚麼?)答:18應該是指1萬8,阿顯跟我講說要漲價了,但我忘記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問:妳在電話中說可以帶2個來寄妳,是甚麼意思?)答:是我要跟他買2千元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大里仁化路,是阿顯過來跟我交易,錢是先用欠的,過幾天我就有還他。」、「(問:妳又說帶兩個小的來寄妳,是甚麼意思?)答:我要跟他買
2千元的安非他命。」、「(問:以上跟阿顯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嗎?)答:是。」、「(問:為何妳在電話中不需說出毒品種類、數量,對方就知道妳要購買毒品?)答:因為他知道我沒有甚麼錢,吃不起海洛因。」、「(問:洪周顯有無跟妳公家向別人買毒品?)答:沒有。」、「(問:妳與洪周顯有無仇隙?)答:沒有。」、「(問:妳有無故意講謊話陷害洪周顯?)答:沒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48頁及反面)。足認證人洪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曾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嗣證人洪秀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妳說『可以帶2個小的來寄我啦』,這是什麼意思?)答:拿兩包安非他命來給我。」、「(受命法官問:兩包安非他命價值多少?)答:小小包,大約價值2000元。」、「(受命法官問:妳當時有無現金給他?)答:沒有。」、「(受命法官問:妳隔幾天就還給他錢?)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顯見證人洪秀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6、7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明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
時間、地點,以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俊明,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俊明,惟事後王俊明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糖包,被告旋於翌日將1萬3000元退還予王俊明,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俊明等語。而證人王俊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伊跟被告約在臺中市○○路跟皇城街口,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毒品,價值1萬3000元,伊當場給被告1萬3000元,被告同時有給伊一小包海洛因毒品,被告是開一臺白色轎車來跟伊交易。伊買回去施用後,發現伊跟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都是糖,伊跟被告反應,於4月17日約在親親來來附近的加油站見面,伊將安非他命毒品還給被告,被告退還1萬3000元給伊。106年4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兩人約在天上人間見面,伊跟被告購買價值4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伊當場有給被告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同日在檢察官複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說『我在台南,我朋友有事要找你』是甚麼意思?)答:其實因為我在台南家裡火鍋店工作,我說我朋友有事要找他,就是指我本人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問:半用是甚麼意思?)答:就是指半兩安非他命。」、「(問:一個半是甚麼意思?)答:就是指1錢半,我不要買到半兩這麼多。」、「(問:半6000是甚麼意思?)答:半應該是指1小包6000,1個就是指半兩,比較多會比較便宜,這次就是在問價錢,之後才會交易。」、「(問:【提示106年4月15、16日通聯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話?在講甚麼?)答:這次有跟阿顯在中平路、皇城路交易半兩的安非他命,1萬3000元。」、「(問:請繼續陳述該次交易的情形?)答:這次有跟阿顯在中平路、皇城路交易半兩的安非他命,1萬3000元。是阿顯本人開車來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阿顯該次還有給你甚麼?)答:阿顯這次還有請我1包海洛因,重量大約3、4克。」、「(問:你說『別人那種的啦』是甚麼意思?)答:就是我不想要讓他知道是我自己要買的。」、「(問:他說『我這裡要15左右』,是甚麼意思?)答:
他那邊半兩比之前貴2、3000元,要1萬5000,他叫我去問別人看看,因為我沒有其他地方問,所以就跟他說不用問了。」、「(問:你說『1個』他問你『1本嗎』你說對,是甚麼意思?)答:半兩的安非他命。」、「(問:大4是甚麼意思?)答:就是1兩分成四分之一,就是四分之一兩,我在問他四分之一兩安非他命要多少錢。」、「(問:你說『我另外那一種的5張』是甚麼意思?)答:就是指我要跟他買5千的海洛因,他沒有那麼多,所以他就直接請我。」、「(問:你跟他說四平路、中清路口,他說『那裏太辣了』,是甚麼意思?)答:他意思說那大馬路口,來來去去,警察比較多,怕被抓。」、「(問:電話中不是講15嗎,為何後來交易是1萬3000元?)答:因為見面之後,我還有跟他喊價,他說有漲價,我說漲價算之前的,因為這次是第一次買,所以叫他不要給我算漲價的。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要漲,下次拿再漲。」、「(問:【提示106年4月16日上午4時35分通聯譯文】這通在講甚麼?)答:就是我跟他拿安非他命,用了之後,不知道是安非他命還是糖,就跟他說安非他命沖下去,玻璃管都是紅色的,嗆鼻不能吃,他說哪有可能,他說可能過程中裝到袋子裡。」、「(問:16是要換還是要退,是甚麼意思?)答:就是他問我有沒有秤對方用掉的量,這部分也要扣。我跟他說我要退,那2、3天他有時候接電話有時候不接,到第三天他有退1萬3000元,我把東西拿到親親來來那邊加油站。」、「(問:你給他帳號,寫1萬元,是甚麼意思?)答:因為他都不接電話,我跟他說叫他把錢匯給我就好了,避免大家見面不愉快的事,我叫他匯1萬就好了。」、「(問:後來你有找朋友打給他?)答:沒有,是我打的,是我假裝是我另外一個朋友,因為他已經2、3天,感覺他不想跟我處理、見面。」、「(問:他說你的部分就5千,是甚麼意思?)答:原本是要跟他買5千的海洛因,我們在加油站那邊見面的時候,他有退現金給我。」、「(問:這一次是你吃有點淡嗎?)答:那原本燒起來是白色、金黃色的,但這一批的貨燒起來是紅色的,就很刺鼻。」、「(問:【提示106年4月19日通聯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答:晚上我在家的時候,身體不舒服,打電話要向他買海洛因,他叫我到文心南七路的天上人間酒店,我帶4000元要跟他買,但是他沒有帶給我的東西,他就先把他自己要用的海洛因給我,量大約是1、2000元,我有要給他4000元,他收下之後,邊講話邊聊,大約1、2分鐘後,又把4000元還我,可能是想要先跟我收錢,之後再跟他去拿東西,結果當時他在忙,跟他老大在喝酒,結果他把錢退給我,說這邊有一點點,看我在難過先給我用,如果之後有需要再連絡。」、「(問:以上跟洪周顯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嗎?)答:對。」、「(問:為何你在電話中不需說出毒品種類、數量,對方就知道你要講買毒品?)答:因為之前見面時就有跟他先聊過了,聊說如果我需要毒品可以找他嗎。」、「(問:洪周顯有無介紹你向別人買毒品?)答:沒有。」、「(問:洪周顯有無跟你公家向別人買毒品?)答:沒有。」、「(問:你與洪周顯有無仇隙?)答:沒有。
」、「(問:你有無故意講謊話陷害洪周顯?)答:沒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出售價值1萬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俊明,事後王俊明發現其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糖包,始要求被告於翌日在「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之加油站,由被告將1萬3000元退還給王俊明,而販賣未遂;嗣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俊明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內容,大致相符。
⒉又證人王俊明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當庭捨棄傳喚,被告及辯護人並同意證人王俊明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故證人王俊明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
⒊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與證人王俊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則為糖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王俊明說有跟你買過半兩共1萬3000元的安非他命?)答:對,地點在中平路、皇城路附近,他問我這邊有沒有安非他命,剛好我在朋友那邊坐,我問我朋友那邊有沒有,他剛好有,我就直湊拿去賣給王俊明,剛好我當時在那邊施用安非他命。」、「(問:另外王俊明說同次你還有請他一包海洛因?)答:那次應該是在文心南七路那次,他說他人身體不舒服,問我身上有沒有,剛好我身上有一點,就給他。」、「(問:王俊明說在天上人間那次有跟你買4千元海洛因?)答:在監聽譯文也有聽到他4月16日跟我買的安非他命,他說燒起來是紅色的,一直吵我要退貨,我們約在親親來來那邊,我總共要退他9千元,那次先退他5千元,還欠4千,在天上人間碰面時,王俊明說不然4千塊不要拿,要我給他一點海洛因,我就說我錢還你,我就把4千元還給王俊明,我從頭到尾沒有賣過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嗣於106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法官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6、7有何意見?是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3千元予王俊明,並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王俊明?【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這兩次我承認,我的確是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給他。但是附表編號6,我是跟別人買到假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包都是冰糖,所以我4月18日有退9千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於106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天有跟王俊明收錢,他當天是要跟我賣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給他的那一包是我跟別人買的,我不知道那包是假的,是冰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106年9月1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王俊明之前曾經跟我借過4千元,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安非他命半兩,我跟他說半兩9千元,我們約在皇城街口,我把半兩安非他命交給他,他連同先前欠我的4千元,總共13000元一併拿給我,隔天我跟我妹妹到台南拜拜,王俊明一直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隔天買的安非他命,燒起來整個都是紅的,怎麼會這樣,叫我趕快出來處理,否則他跟他朋友無法交代,我回來之後,就趕快跟他約出來,將
9千元退還給他。這批安非他命是我跟 劉伯村 買的,我自己損失10萬元,劉伯村自己也被騙,損失50萬元左右。王俊明他有毒癮,如果他毒癮發作時,就會來找我要海洛因,因為我自己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我知道毒癮發做起來很難過,我退他9千元的那天有給他海洛因,另外一次是在天上人間酒店也有給他,這都是我請他的,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復自承:「(審判長問:就王俊明所述,是否仍要爭執?)答:我賣給王俊明的是安非他命,但是王俊明之後拿回來退給我的,我在玻璃球底下燒烤的結果,確實是糖,我已經把錢退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人王俊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出售予證人王俊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為糖包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自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承其於106年4月15日,與證人王俊明先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向證人王俊明收取1萬3000元之款項,其目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交易當時並不知悉上游所交付者為冰糖,核與106年4月16日4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A:洪周顯;B:王俊明)B: 喂顯 兄不好意思人家不要了。A:為什麼?B:整個都是紅的。A:甚麼紅的。B:燒下去阿。A:為什麼?B:整個是參到糖吧!」、106年4月17日14時37分之譯文「(A:洪周顯;B、C:王俊明)A:喂你誰。B:我俊明兄的朋友。A:我沒看到號碼。B:他有傳簡訊給你。A:我看一下我剛起床。B:我在這裡等二三天了。A:沒有啦!我的情形你朋友都知道啦!B:沒有啦,做事不是這樣的,社會事不是這樣做的...A:俊明你傳號碼...金額不對...我跟你那裡是1萬嗎?C:不然呢?A:你自己想清楚,你拿1萬3給我。C:對阿。A:那是5仟你的部分就5仟了。C:對阿5仟。A:你才拿1萬3給我。C:那是折扣那一邊這一邊就沒折扣。A:是要折怎樣你跟我說,還有你資料要提早還我。C:昨天就跟你說好了已經收好放好了。A:你機車騎著到親親來來那裡。C:現在嗎?A:對,跟你朋友說講話不要這樣。C:不是啦,人家已經在這裡等那麼久了。A:...跟我說話要這樣我會翻臉的...你來資料帶著...(指毒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王俊明於106年4月15日之電話聯繫中,雙方已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故被告係因已與證人王俊明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遂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明,僅因被告之上游偶發性之交付冰糖,且被告於交易時亦不知悉此情,始未至發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罪結果,足徵上開未能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結果,係出於一時、偶然之外來障礙,被告與證人王俊明合意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險性仍係存在(被告有毒品來源,且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明之危險性仍然存在),並非全無危險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不能未遂,故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應屬障礙未遂,應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1、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4頁),且被告於106年4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警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銓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71頁、第8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王俊明與被告均非至親,被告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附表二編號1、2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明,應認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除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外,其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移送併辦部分併審),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案);另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乙案),嗣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部分,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上游所交付者為冰糖而致販賣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減輕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時,就其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之加油站,究竟是直接退還證人王俊明1萬3000元或是先退還5000元抑或9000元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致,惟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明: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俊明,惟事後王俊明發現伊所交付之毒品係糖包,就主動聯繫伊將1萬3000元退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87頁反面、第256頁),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二次之(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5月4日警詢中曾供述:伊的毒品上游是綽號「阿村」之男子,伊曾在106年4月初,在綽號「阿村」位於三民路與五權路口的租屋處,以25萬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綽號「阿村」之男子名叫 劉柏村 ,是南投水里人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第77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賣給王俊明的這批安非他命,就是跟劉柏村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結果,經該局於106年10月2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3348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職務報告書內容:有關被告供出上手劉柏村一案,因被告並無「劉柏村」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被告對手機中GOOGLE衛星地位地圖處附近亦無法清楚指認正確地點,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相關人等乙情,有上開函文1紙及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考量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5人,交易之價格不高,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鐵工、炭烤,先前在群健電視工作,月入約4萬元,已離婚,未與子女同住,家中尚有一年邁之母親(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第2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2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1支(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並供被告分別犯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三編號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7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616號第49頁),均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
258頁反面),其中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2臺,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買賣交易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白色)1支(
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且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31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7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49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主文│││││、數量及價格│││├──┼─────┼────┼──────┼─────────┼────────────┤│1│於106年3月│劉金枋│第一級毒品海│洪周顯於106年3月27│洪周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7日21時45││洛因1錢│日12時53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起│分前不久,│││所持用之門號0908-│,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訴│在臺中市太││價金新臺幣(│139961號行動電話,│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壹││書│平區竹子坑││下同)│撥打劉金枋所持用之│支(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附│兵營旁││1萬8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表││││行動電話,詢問劉金│、附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編││││枋是否要購買第一級│秤貳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號││││毒品海洛因,雙方談│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1││││妥1錢海洛因之價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為1萬8000元,經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枋應允後,委由真│追徵其價額。││││││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於左揭時間、地點│││││││,與洪周顯見面交易│││││││毒品,洪周顯將左揭│││││││毒品交予綽號「阿奇│││││││」之男子,並向「阿│││││││奇」收取毒品價金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2│於106年3月│劉金枋│第一級毒品海│洪周顯於106年3月29│洪周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9日15時後││洛因1錢│日10時9分、11時37│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起│不久,在臺│││分、11時39分許,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訴│中市南屯區││價金1萬8000│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壹││書│大墩路676││元│0000-000000號行動│支(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附│號「臺南擔│││電話,撥打劉金枋所│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表│仔麵」餐廳│││持用之門號0000-000│、附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編│附近│││638號行動電話,詢│秤貳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號││││問劉金枋是否要購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雙方談妥1錢海洛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價格為1萬8000元│追徵其價額。││││││,經劉金枋應允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於左揭時間│││││││、地點,與洪周顯見│││││││面交易毒品,洪周顯│││││││將左揭毒品交予綽號│││││││「阿奇」之男子,並│││││││向「阿奇」收取毒品│││││││價金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3│於106年4月│李蓉蓉│第一級毒品海│洪周顯於106年4月11│洪周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1日20時51││洛因(數量不│日20時10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起│分後不久,││詳)│持用之門號0000-000│,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訴│在臺中市向│││961號行動電話,撥│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壹││書│上路與美村││價金4000元│打李蓉蓉所持用之門│支(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附│路口加油站│││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表│附近│││動電話,詢問李蓉蓉│、附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編││││是否要一次購買5000│秤貳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號││││元之海洛因,李蓉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5││││表示其身上沒那麼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錢,僅能購買4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海洛因,雙方達成│其價額。││││││合致後,李蓉蓉於同│││││││日20時33分、20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洪周顯│││││││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兩人約在左揭地點見│││││││面,洪周顯將左揭毒│││││││品交予李蓉蓉,並向│││││││李蓉蓉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4│於106年4月│劉佳宜│第二級毒品甲│洪周顯於106年4月3│洪周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3日18時許││基安非他命1│日16時23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起│,在臺中市││兩│持用之門號0000-000│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訴│東勢區東環│││961號行動電話,與│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壹支││書│街東新國中││價金1萬6000│劉佳宜所持用之門號│(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908││附│附近││元│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電話聯絡,詢問劉佳│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貳││編││││宜是否要購買第二級│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3││││雙方談妥1兩甲基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之價格為1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6000元,經劉佳宜應│其價額。││││││允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與洪周顯見面│││││││交易毒品,洪周顯將│││││││左揭毒品交予劉佳宜│││││││,並向劉佳宜收取價│││││││金1萬6000元,而完│││││││成交易。││├──┼─────┼────┼──────┼─────────┼────────────┤│5│於106年4月│洪秀珍│第二級毒品甲│洪秀珍於106年4月3│洪周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3日15時28││基安非他命2│日11時50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起│分後不久,││包(數量不詳│持用之門號0000-000│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訴│在臺中市大││)│266號行動電話撥打│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壹支││○○里區○○路│││洪周顯所持用之門號│(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908││附│某處││價金2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電話,向洪周顯表示│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貳││編││││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號││││基安非他命2包,經│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4││││洪周顯應允後,雙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即於左揭時間、地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見面,洪周顯先將左│額。││││││揭毒品交予洪秀珍,│││││││而完成交易,因洪秀│││││││珍當時身上沒錢,先│││││││賒欠價款,隔幾日後│││││││,洪秀珍再將毒品價│││││││金2000元拿給洪周顯│││││││。││├──┼─────┼────┼──────┼─────────┼────────────┤│6│於106年4月│王俊明│第二級毒品甲│王俊明於106年4月15│洪周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6日0時32││基安非他命半│日20時38分、22時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起│分後不久,││兩│分,以其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訴│在臺中市北│││0000-000000號行動│示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區○○路││價金1萬3000│電話,與洪周顯所持│壹支(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附│與皇城街口││元│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表││││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附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秤貳2臺,沒收。││號│││第一級毒品海│他命事宜,隨後雙方│││6│││洛因1小包(│即於左揭時間、地點│││︶│││數量不詳,無│見面,洪周顯將左揭││││││證據證明純質│毒品交予王俊明,並││││││淨重超過5公│向王俊明收取價金1││││││克)│萬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無償轉讓│因1小包予王俊明。│││││││事後王俊明發現其向│││││││洪周顯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糖包,於106年4月17│││││││日14時37分、15時17│││││││分,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洪周顯│││││││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洪周顯在「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之加│││││││油站,由洪周顯將1│││││││萬3000元退還給王俊│││││││明,而交易未遂。││├──┼─────┼────┼──────┼─────────┼────────────┤│7│於106年4月│王俊明│第一級毒品海│王俊明於106年4月19│洪周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19日0時43││洛因1小包(│日0時16分、0時43分│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起│分後不久,││數量不詳,無│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訴│在臺中市南││證據證明純質│0000-000000號行動│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壹支││書│屯區天上人││淨重超過5公│電話撥打洪周顯所持│(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908││附│間酒店外││克)│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表││││號行動電話,向洪周│收。││編│││無償轉讓│顯表示欲購買第一級│││號││││毒品海洛因4000元,│││7││││雙方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因洪周顯│││││││身上僅剩1至2000元│││││││之海洛因,遂無償將│││││││海洛因轉讓予王俊明│││││││,而未收取價金。││└──┴─────┴────┴──────┴─────────┴────────────┘【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施用方式│主文│├──┼─────┼────┼────────────────┼────────────┤│1│於106年4月│第一級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洪周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29日17時10│品海洛因│其煙霧。│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分許,在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中市南屯區│││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大墩十三街│││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1號6樓610│││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室││││├──┼─────┼────┼────────────────┼────────────┤│2│於106年4月│第二級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洪周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29日17時許│品甲基安│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在臺中市│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甲基│││南屯區大墩│││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十三街1號6│││零點貳叁伍陸公克、貳點壹│││樓610室│││肆零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附註│├──┼───────┼───┼───────┼─────────┤│1│海洛因│4包│臺中市南屯區大│1.送驗粉塊狀檢品2│││││墩路與大墩十三│包(原編號1、3)經│││││街口、車號000-│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9719號自小客車│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洪周顯身上│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純度46.31%,純││││││質淨重1.1公克。││││││2.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純度51.59%,純質││││││淨重0.54公克。││││││3.合計驗餘淨重3.40││││││公克││││││4.空包裝總重1.49公││││││克││││││以上為被告施用犯行││││││所餘之毒品│├──┼───────┼───┼───────┼─────────┤│2│安非他命│1包│同上│驗餘淨重0.2365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品│├──┼───────┼───┼───────┼─────────┤│3│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同上│內插0000-000000門│││(黑色)│││號SIM卡1張││││││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品│├──┼───────┼───┼───────┼─────────┤│4│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同上│內插0000-000000、│││(白色)│││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與本案無關)│├──┼───────┼───┼───────┼─────────┤│5│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中市南屯區大│驗餘淨重2.1402公克│││││墩路十三街1號│被告施用犯行所餘之│││││6樓610室│毒品│├──┼───────┼───┼───────┼─────────┤│6│愷他命│1包│同上│與本案無關│├──┼───────┼───┼───────┼─────────┤│7│電子磅秤│2臺│同上│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