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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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2行所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暨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蔡東戎所犯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從事水電工作(參被告108年3月25日詢問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被告蔡東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嗣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9)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立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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