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回│95年11月8日│95年11月1日│││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95年度偵字第2466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4日│97年6月17日│99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決├──────┼───────────┼───────────┼───────────┤││確定日期│97年3月3日│97年9月8日│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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