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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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23號
97年度救字第108號原告即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原告即聲請人乙○○被告即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溪埔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即相對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溪埔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被告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均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均容有誤會。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