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萬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23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萬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薛萬芳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31日止多次未向檢察官報到並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110年9月15日到案執行,經書記官當面告知應遵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詎受刑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1日、111年5月11日、111年8月9日、111年10月4日至該署報到,皆未遵期報到執行,再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協助查詢,經該局派員前往受刑人陳報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實地查訪,並未晤受刑人本人及其家屬,受刑人更於112年1月8日出境,迄今仍未回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告誡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2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72811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合法傳喚未依規定報到,復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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