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告 侯福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3項)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㈡查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依下列規定填載內容之起訴狀到院: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由上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⒈起訴者為原告。
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⒊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⒋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⒌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㈢本院原告以上訴狀起訴,內容核與上開起訴狀應載格式不合,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合乎規定之起訴狀到院。
三、請提出「申訴決定書」:㈠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
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㈡原告欲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前,須經過合法申訴先行程
序,是未經申訴前置程序者,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與訴外人法務部○○○○○○○之112年申字第001號申訴決定書,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所為之法訴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到院,並未依規定檢附與被告法務部○○○○○○○間之申訴決定書。是以,原告應提出不服被告機關何字號之「申訴決定書」。
四、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