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第1558號、第1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9630號、第308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部分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謝如鳳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之「證據名稱」欄內均應刪除「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等字;編號6之「證據名稱」欄內「通話紀錄」應更正為「對話紀錄」。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方式」欄內「修復臘店家」應更正為「修復蠟店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騙方式」欄內「襪子」應更正為「褲子」。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內「2.111年4月22日19時14分」應更正為「2.111年4月22日19時18分」;「匯款金額」欄內之金額均應更正為「1.4萬9988元、2.49988元、3.29985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應分別增列「111年4月22日21時57分」、「2萬7028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0「遭詐騙方式」欄內網址應更正為「http://cutt.ly/KD8xB5f」。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仍在前案詐欺犯罪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8頁),竟仍不知悔改,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各該告訴(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尚能坦承所犯,惟無力賠償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目前擔任炸雞店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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