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德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110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111年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0號被告魏德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德貴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與保生東路口時,因車燈不亮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德貴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10、111年均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卻仍再犯本件,顯見先前刑罰未能使其獲取教訓,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