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
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甲○○就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前揭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嗣後就上開裁決處分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等情,亦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39
8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自屬異議人就同一事實重新聲明異議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