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高沈貞圓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10月13日9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2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重愛路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被上訴人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停車再開」,且其係行駛於支線道,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而貿然行經上開路口,致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骨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合併坐骨神經嚴重鈍挫傷、雙側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左下肢完全失去功能、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僅剩80度(正常為140度),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12,922元、生活醫療必需輔助器材費59,035元、看護費2,285,204元、就診交通費(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復健)29,750元、後續醫療費200,000元、系爭自小貨車損害賠償52,000元、拖吊費1,000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2,000元、居家改造無障礙空間施工費20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658,089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醫療費為131,324元(即與生活醫療必需輔助器材費59,035元合計為190,359元;擴張18,402元)、就診交通費為37,920元(擴張8,170元);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23,100元(事發後31個月不能工作);並減縮請求之看護費為728,000元、系爭自小貨車損害賠償為29,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235,397元、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另捨棄請求後續醫療費200,000元、居家改造無障礙空間施工費200,000元。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自己過失所造成,不可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於行經重愛路與博愛四路交岔口前已先停車查看左右方來車,確認無來車後,方以緩慢速度向前行駛,直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因右側有機車經過,伊即減緩速度暫停讓該車先行通過,待路口已無車輛之情況下,正欲穿越該路口時即遭上訴人撞擊,且當時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打開車燈,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就同一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2,343元、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301,281元、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493,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896,77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53元【(醫療費131,324元+生活醫療必需輔助器材費59,035元+拖吊費1,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2,000元+交通費1,8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13,372元+看護費360,00
0元+系爭自小貨車損害賠償29,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
0元)×2/3-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91,542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62,759元=44,053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153元【(醫療費2,343元+無法工作損失39,346元+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3-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410=89,153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本訴部分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7,803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8,24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求7,737,816元【即8,600,000-44,053-(1,467,803-1,8,402-8,170-623,100)=7,737,816】本息部分,及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44元部分;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53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807,621元(896,774-89,153=807,621)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重愛路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因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骨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合併坐骨神經嚴重鈍挫傷、雙側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左下肢完全失去功能、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僅剩80度(正常為140度)。事發當時上訴人之行向係閃光黃燈號誌。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
字第21號判決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撤銷原判決,將上開罪刑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131,324元、輔助器材費
用59,035元、拖吊費1,000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2,000元、就診交通費(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復健)36,000元。
㈣本院所認定上訴人需受看護之期間,兩造同意自97年4月2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98年1月
1日起,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㈤上訴人於退休前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退休,惟仍有勞動能力;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57歲又7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7年11月又23日,以8年計。
㈥系爭自小貨車係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 高媵湘 所有,上訴人已
由高媵湘受讓系爭自小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自小貨車已報廢,上訴人就系爭自小貨車之毀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000元。
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91,542元、200,000
元,合計291,542元;另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62,759元。上開金額應自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㈧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2,343元。
㈨系爭自小客車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趙金靜 所有,上
訴人已由林趙金靜受讓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過鉅不適宜維修,已以150,000元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50,000元。
㈩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410元。上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力減少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各為何?
六、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之行向係閃光黃燈號誌,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在該路口(指重愛路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前我已經看到在閃黃燈」乙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3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㈡上訴人雖稱其當時已減速到30至40公里(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43頁背面)。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後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係停置在重愛路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內、博愛四路南往北向之慢車道近重愛路處;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則停置在該路口內博愛四路南往北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安全島往北延伸處(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9頁)。由此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沿重愛路由西向東行駛,已穿越博愛四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中心(即已行經博愛四路北向南慢、快車道),而於續行至該交岔路口內博愛四路南往北向快車道處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自承:伊是突然發現被上訴人的車子,當時已來不及煞車,雙方隨即發生碰撞,碰撞後伊車向左偏,隨即翻覆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8頁、一審卷第42頁背面及第43頁)。再者,事發後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呈現右前葉子板及右後側車身凹陷;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前車頭嚴重扭曲變形、車窗碎裂,亦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3-56頁、第61-64頁)。基上,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於事發前已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衡情上訴人如有減速並注意交岔路口內之車行狀況,當可發覺此情,而得採取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然由上訴人於看見被上訴人車輛時已不及煞避,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旋即與被上訴人車之右側發生碰撞,且上訴人車於撞擊後向左側翻覆,車頭嚴重扭曲變形之情狀觀之,足徵上訴人於事發前並無減速、注意安全,因而未及發覺已行越交岔路口一半之被上訴人車,始迎頭猛烈撞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而翻覆並嚴重毀損。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按(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一審交易字卷第42頁正、背面)。
㈢據上,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本
院審酌事發時被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且行駛於支線道,依法負有停讓之較高度注意義務,而未注意在先,及上訴人亦未依閃光黃燈誌減速並注意交岔路口狀況,致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1/3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2/3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㈠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4月2日事發時起至98年6月
30日止均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為728,
000元。惟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據該院覆稱:患者(即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此有該院99年1月6日高總管字第099000022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74-75頁)。職是,足認上訴人自本件事發起6個月內(即自97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自97年10月2日起即無需再受全日看護。上訴人雖主張其自事發6個月後迄至98年6月30日止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惟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兩造同意就97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上訴人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此核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為366,000元(即2,000元×183天=366,000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係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自事發時起31個月不能工作
,以其退休前勞保月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共損失623,10
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1個月餘(即98年2月間),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認其左下肢完全失去功能,須經至少1年之復健始能逐漸恢復功能;右下肢之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僅剩80度(正常140度),此有該院98年2月20日病歷資料函覆表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審交易字卷第38頁)。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回骨科門診經X光檢查,骨折處已癒合;嗣後持續復健,至99年5月12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估結果,認其當時仍需助行器助行,無法做需長途步行或費力之工作,而有礙勞動能力,此亦有該院99年1月6日高總管字第0990000223號函、99年6月1日高總管字第0990008457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75、273-274頁)。職是,綜合上開函文,足見上訴人之左下肢於98年2月間診查時,認經
1年復健後(即99年2月間)可望回復功能,而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再經鑑估結果,認其係無法從事需長途步行或費力之工作、勞動能力有礙,而非全然欠缺勞動能力無法工作,此一鑑估結果對照前述上訴人之左下肢於99年2月可望回復功能之診查判斷,大致具一致性;另上訴人之右下肢於98年2月間診查時,經認其右膝關節活動度減少1/3以上未達1/2【即(140-80)/140≒0.43;1/2>0.43>1/3】,徵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審核標準,係屬運動失能,尚非完全喪失機能,亦核與上述99年5月12日鑑估結果不相違悖。故此,堪認上訴人至遲至99年6月起即回復至可工作之狀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7年4月起(本件事故於97年4月2日即發生,故97年4月仍以1個月計)至99年5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理;至其主張自99年6月起至99年10月止(即事發後第31個月)均不能工作,無足採取。
再者,本件事發時上訴人已退休,惟仍具勞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發時其仍獲致與退休前薪資相當之收入,則其請求按其退休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自非有據;而應依基本工資計算(97年4月至99年5月之基本工資均為每月17,280元),始屬允洽。依上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9,280元(即26月×17,280元=449,280元)。是上訴人就此金額所為請求,係屬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殊無足取。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
少23.07%,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5,397元(本院卷第31-32頁)。查,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經鑑估結果,認遺存左側總腓神經病變併左側垂足,局部遺存顯著神經病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5,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月1日高總管字第099000845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3-274頁)。而參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上開失能項目之失能等級為13級,補助給付為60日(普通傷病),較諸該表所定最高給付等級第1級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給付日數為1,200日,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約為5%(即60/1200=
0.05)。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05年3月24日)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再者,本件事發後第32個月(即99年11月)至99年12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自100年1月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基上,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0,143元{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為10,160元【即(17,280×2+17,880×10)/(1+5%)×5%=10,
160】;10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為9,753元【即(17,880×12)/(1+5%×2)×5%≒9,7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1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止為9,329元【即(17,880×12)/(1+5%×3)×5%≒9,329】;102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為8,940元【即(17,880×12)/(1+5%×4)×5%≒8,940】;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為8,582元【即(17,880×12)/(1+5%×5)×5%≒8,582】;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24日止為3,379元【即(17,880×4+17,880×24/30)/(1+5%×5.42)×5%=3,379】
。以上合計為50,143元}。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於50,143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正當。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發時約57歲,因本件事故致2下肢3大關節多處骨折、挫傷,截至目前為止歷經
3次手術,情節嚴重,衡情其精神上痛苦甚深;及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於事發前從事成衣零售,名下有房、地合計10筆及汽車1輛,價值共計約6,040,000元;另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為40,000元,名下有汽車
0輛,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2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700,
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1年內無法工作,請求上訴人
賠償薪資損失493,150元。惟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其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3CM、胸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有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頁)。而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據該院覆稱:依病人(指被上訴人)軟組織受傷而言,約需休養6週可回復工作,有該院100年1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0000090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46頁)。又被上訴人於96年度之薪資收入共計為493,150元;97年1月至3月至之薪資收入合計為131,250元(49,000+35,000+47,250=131,25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昌力企業有限公司回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9頁、第323-324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事發前15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1,627元【即(493,150+131,250)/15≒41,627】。是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2,441元(即6週約1.5月,4162
7×1.5=62,441)。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62,441元,係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㈡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前述臉、頸、胸部等傷
害,均非重大,及兩造前述身分、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係屬允洽,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正當。
九、綜合前述,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失3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9,28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0,143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31,324元、輔助器材費用59,035元、拖吊費1,000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2,000元、就診交通費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費用均屬上訴人回復身體健康或向被上訴人求償所必要。上訴人就系爭自小貨車之毀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合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1,823,
782元(即366,000元+449,280元+50,143元+700,000元+131,324元+59,035元+1,000元+2,000元+36,000+29,000元=1,823,782)。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1/3之過失責任,業敘如前,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此比例減為1,215,855元【即1,823,782元×(1-1/3)≒1,215,85
5元)。再者,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91,542元、200,000元,合計291,542元;另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62,759元;上開金額應自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此,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61,554元(1,215,855-291,542元-662,759元=261,554元)。另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2,441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2,343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核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所必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5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上合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94,784元(62,441元+80,000元+2,343元+250,000元=394,784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3之過失責任,亦敘如前,則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131,595元(即394,784元×(1-2/3)=131,595元)。再者,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410元;上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0,185元(131,595元-1,410元=130,185元)。
十、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
554元,及自98年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153元,及自99年2月
6日(即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131,595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關於217,501元(即261,55
4元-44,053元=217,50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為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判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18,24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