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宇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韋宇係聯結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考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華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綠燈亮起右轉保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同行不同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至南華一路與保華路交岔路口時仍在南華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並貿然從南華一路外側快車道右轉,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 廖錦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方向直行至該處,見號誌為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煞車反應不及而使機車滑行,致使廖錦雀人車倒地滑入該營業曳引車之後車尾,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併皮下大量出血、肝臟挫傷及左肩、左手臂、左腿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韋宇見狀即停車下來察看,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張志雄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廖錦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55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韋宇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在外側快車道,我在南華一路等紅燈,是綠燈才右轉,有看後照鏡確認右後方並無來車,且車頭和板台已完全轉到保華路上,車頭都已經與保華路平行,已經完成右轉,是告訴人自行滑行至後方板台下,卡在那裡云云。
二、經查:
(一)肇事地點之南華一路為雙向各3車道,內、外側快車道寬約3.5公尺,最外側之慢車道寬約2.4公尺,保華路則為雙向各2車道,內側車道寬約3.5公尺,外側車道寬約2.
3公尺,一般由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最外側之慢車道右轉保華路,汽車右後輪循行進之慣性必較貼近轉角處,若係由內側或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保華路,其右後輪距轉角處之距離應該較大。依肇事後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保華路靜止之位置觀之,其右側車頭已超越保華路中線1.3公尺而駛入保華路之對向車道,右後輪則位在保華路之中線上,顯見被告右彎弧度偏大,若係依規定行駛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最外側之慢車道貼近保華路轉彎,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後車輪應該貼近該轉角處,且車頭應該可以回正,其營業曳引車車頭當不致於超越保華路中線而駛入保華路之對向車道,此觀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甚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20、23、24頁)。準此,堪認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右轉保華路前,並非完全行駛於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最外側之慢車道上。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雖一再證稱係於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時遭撞云云(見偵一卷第15、30頁、偵二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惟以下述事證予以判斷,認告訴人所證於停等紅燈時遭撞並非實情,告訴人應係綠燈直行時見前方被告右轉因煞車反應不及而使機車滑行,嗣因人車倒地滑入該營業曳引車之後車尾:
1、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志雄到庭結證稱:係於98年10月14日應告訴人家屬要求至醫院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並依告訴人陳述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詢問時告訴人意識清醒,告訴人女兒亦在場陪同,談話紀錄經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閱覽完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而卷附之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記載告訴人陳述之肇事經過為:於98年10月2日10時騎585-BAW號重機車沿南華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肇事處停等紅燈,綠燈往前行駛至肇事處,不知道如何被陳韋宇駕X8-428號營業聯結車撞擊而肇事,當醒來已在X8-428號車底下。就何種燈號行駛,所記載亦為「綠燈」(見原審卷二第19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志雄與被告及告訴人並不相識,於製作談話紀錄及到庭作證時當無偏頗偽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況其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結證明確,所證堪予採信。
2、又就兩車之車損情形觀之,若告訴人係於停等紅燈時遭撞,可能遭撞擊之情形有二:(1)如係遭被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前車頭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後車尾均應有所損傷,依照力學原理,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後之靜止之位置均應在南華一路;(2)如係遭被告自旁側撞,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均應有所損傷,且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依照力學原理,應向右傾倒,而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後之靜止之位置應在南華一路;然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見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20、23、24頁),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6.0公尺,且該刮地痕係自南華一路路面邊緣與保華路中線接界處延至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後車尾,雙方車輛靜止之位置均在保華路,足認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係自南華一路路面邊緣與保華路中線接界處倒地滑行,亦堪認告訴人應非於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上開營業曳引車所撞及。
3、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係綠燈時右轉保華路,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查筆錄、審理筆錄在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頁、第36頁),對於當時南華一路之號誌為綠燈一節,被告所供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肇事時,被告係於南華一路綠燈時右轉保華路之情,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而言。審酌該規範之保護目的,無非係藉由課予右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作為義務,使右轉彎車後方之直行車輛不致誤判右轉彎車之行向,以致肇生事故。被告駕車途經本案事發路口欲外側快車道右轉時,自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可按。
(四)況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四周有多處死角非後照鏡所能觀看,本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其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最外側之慢車道而直接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即表示其已自信可確切掌握最外側之慢車道路況,且據此採行必要之避讓措施俾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前竟未依規定完全變換至最外側之慢車道行駛,貿然右轉保華路,終致直行騎駛之告訴人因煞車反應不及而使機車滑行,為肇事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自難辭過失之責。
(五)再者,被告陳韋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為其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頁);又參之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6.0公尺,且該刮地痕係自南華一路路面邊緣與保華路中線接界以觀,是本件告訴人廖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係行駛於慢車道無訛,是被告陳韋宇與告訴人所行駛既屬不同車道,依上開說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方是,此為轉彎車駕駛人所負之絕對注意義務,旨在避免轉彎車因搶進路口致滋生對直行車之危害,換言之,即轉彎車擬進入路口之前,應依與直行車之距離、相對速度、轉彎之行距、轉彎動線順暢或壅塞、需耗時間等因素,善估是否能在安全無虞之情況完成轉彎方得為之。
(六)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偵卷一第27頁),亦認:若南華一路號誌為綠燈時,則被告駕駛聯結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益徵 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七)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雖亦在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方向直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被告另指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滑倒,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亦非全然無據,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以「若南華一路號誌為綠燈時,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亦同此認定。然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八)告訴人所受之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併皮下大量出血、肝臟挫傷及左肩、左手臂、左腿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於98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頁),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係於98年10月2日急診入院、98年10月16日出院,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係因該次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九)又被告上訴意旨,曾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中央警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針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41、60頁);然本件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此項證據並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職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佐,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廖錦雀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張志雄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乙情,業據承辦警員即張志雄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22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及其犯後態度、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上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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