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鄭秀鳳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461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98年度偵字第17203號、9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簡鄭秀鳳犯詐欺取財罪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簡鄭秀鳳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至97年7月30日止,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41會,採內標制(即會款以每月會款扣除標息方式計算),於每星期三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開標,由會員以填寫標單投標,或無人投標時由其抽籤決定何人得標之方式,決定得標者。詎張簡鄭秀鳳因遭其他人倒會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明知並無會員投標,竟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會已由某會員以320元得標云云,致使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金額之活會會款4,680元予張簡鄭秀鳳。 張簡秀鳳 以上開方式冒標19次,每次各詐得活會會款107,640元。 嗣張簡 鄭秀鳳於97年5月25日擅自宣佈止會,經 蔡英味 等活會會員計算活會數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張簡鄭秀鳳又於95年3月25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會期至98年1月5日止,每會會款為5,000元,共計101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開標,由會員以填寫標單投標,或無人投標時由其抽籤決定何人得標之方式,決定得標者。詎張簡鄭秀鳳因遭其他人倒會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各個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明知並無會員投標,竟向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已由某會員得標以320元得標云云,致使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金額之活會會款4,680元予張簡鄭秀鳳。張簡秀鳳以上開方式冒標6次,每次各詐得活會會款107,640元。嗣張簡鄭秀鳳於97年5月25日擅自宣佈止會,經蔡英味等活會會員計算活會數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英味、 吳祈成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鄭秀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英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成、證人即會員王 淑惠 、王 鵬宏姚顏却 、陳 富美楊義雄葉秋英 、趙鄭 秀杏林惠美黃素梅 、顏 受榮陳彥彰鄭朝原黃許碧雲王瑞旺 、石 龔幼娘 、黃 瑞英許玉雲王伯怡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會員 陳純慧 說明書、被告自行整理止會前得標者、死會帳款繳款單、內帳帳本、聲明書等資料(見偵卷一第23、24、165~175、194~217、偵卷三第72~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每次冒標會款之時間以及冒標所得會款為何,致犯罪事實不明,尚有未恰。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不符,尚嫌無據;原判決進而認定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三部分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適用法則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數次冒標合會,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每人各約三成之損害,不足部分,亦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且與多數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告訴人蔡英味除外),有其提出之聲明書、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支票影本、債權人清單、債權人領取死會分配款簽收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刑事陳報狀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及彌補會員損害之誠意,及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蔡英味以外其他被害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蔡英味部分,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因檢察官於開庭時曾向告訴人蔡英味說明被告願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蔡英味乙情,並不影響其債權之行使,告訴人蔡英味與其姊夫 楊全茂 乃與原審告訴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共同商討,其等推斷原審判決結果可能會對被告從輕科處,為了確保告訴人蔡英味之債權,告訴人蔡英味同意以刑事責任不追究為條件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經告訴代理人聯繫被告之辯護人紀律師,紀律師回復稱被告亦同意在此條件下為告訴人蔡英味設定抵押權,嗣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梁育誠律師通知告訴人蔡英味前來律師事務所在刑事不追究之訴狀上用印,但告訴人蔡英味未為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律師梁育誠於本院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依條件為告訴人蔡英味設定抵押權完畢,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損失,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員姓名│參加互助會之會數│所剩之活會數│├──┼────────┼────────┼───────┤│1│ 王淑惠 (淑惠)│6│1│├──┼────────┼────────┼───────┤│2│ 王鵬宏 (鵬宏)│1│1│├──┼────────┼────────┼───────┤│3│ 陳富美 (富美)│4│1│├──┼────────┼────────┼───────┤│4│葉秋英( 龍太太 )│4│3│├──┼────────┼────────┼───────┤│5│姚顏却( 姚太太 )│5│4│├──┼────────┼────────┼───────┤│6│楊義雄│1│1│├──┼────────┼────────┼───────┤│7│趙 鄭秀杏 (秀杏)│3│1│├──┼────────┼────────┼───────┤│8│ 顏受榮 (受榮)│3│1│├──┼────────┼────────┼───────┤│9│鄭朝原(朝原)│1│1│├──┼────────┼────────┼───────┤│10│陳純慧( 明豐 )│13│2│├──┼────────┼────────┼───────┤│11│王瑞旺│2│2│├──┼────────┼────────┼───────┤│12│ 黃瑞英 (瑞英)│1│1│├──┼────────┼────────┼───────┤│13│ 石龔幼娘阿娘 )│2│1│├──┼────────┼────────┼───────┤│14│吳祈成( 全美 )│6│1│├──┼────────┼────────┼───────┤│15│蔡英味│2│2│├──┼────────┼────────┼───────┤│││總計│23│└──┴────────┴────────┴───────┘附表二:
┌──┬───────┬────┬────────────┐│編號│冒標時間│標金(新│詐得會款││││台幣)│││││││├──┼───────┼────┼────────────┤│1│97年1月16日│320元│(0000-000)*23=107640│├──┼───────┼────┼────────────┤│2│97年1月23日│320元│(0000-000)*23=107640│├──┼───────┼────┼────────────┤│3│97年1月30日│320元│(0000-000)*23=107640│├──┼───────┼────┼────────────┤│4│97年2月6日│320元│(0000-000)*23=107640│├──┼───────┼────┼────────────┤│5│97年2月13日│320元│(0000-000)*23=107640│├──┼───────┼────┼────────────┤│6│97年2月20日│320元│(0000-000)*23=107640│├──┼───────┼────┼────────────┤│7│97年2月27日│320元│(0000-000)*23=107640│├──┼───────┼────┼────────────┤│8│97年3月5日│320元│(0000-000)*23=107640│├──┼───────┼────┼────────────┤│9│97年3月12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0│97年3月19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1│97年3月26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2│97年4月2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3│97年4月9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4│97年4月16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5│97年4月23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6│97年4月30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7│97年5月7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8│97年5月14日│320元│(0000-000)*23=107640│├──┼───────┼────┼────────────┤│19│97年5月21日│320元│(0000-000)*23=107640│├──┼───────┼────┼────────────┤││││總計:0000000│└──┴───────┴────┴────────────┘附表三:
┌──┬───────┬────┬────────────┐│編號│冒標時間│標金(新│詐得會款││││台幣)│││││││├──┼───────┼────┼────────────┤│1│97年3月25日│320元│(0000-000)*23=107640│├──┼───────┼────┼────────────┤│2│97年4月5日│320元│(0000-000)*23=107640│├──┼───────┼────┼────────────┤│3│97年4月15日│320元│(0000-000)*23=107640│├──┼───────┼────┼────────────┤│4│97年4月25日│320元│(0000-000)*23=107640│├──┼───────┼────┼────────────┤│5│97年5月5日│320元│(0000-000)*23=107640│├──┼───────┼────┼────────────┤│6│97年5月15日│320元│(0000-000)*23=107640│├──┼───────┼────┼────────────┤││││總計:64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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