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勝明知其現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8月1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騎樓下與友人飲用啤酒1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八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燈桿第60051號燈桿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疏於注意,適有 鄭杏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林豐勝之汽車竟自後追撞鄭杏玉之機車,鄭杏玉因而人車倒地,致鄭杏玉受有背部及臀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豐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豐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又林豐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法院裁判。案經鄭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豐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杏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五)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1年9月28日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迄行為時尚無重新考驗駕照,並無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505號偵查卷第19頁、第30頁),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個,故僅加重1次)。另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505號偵查卷第29頁),並願接受裁判,合乎刑法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已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暨被告因金額因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過重,過失傷害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過輕,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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