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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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485203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晚日七時左右,駕車行經北市○○○路、錦州街口(南往北)並排隊於最左側車道等候前車轉彎後欲迴轉北往南車道,本車載有含本人在內共三男一女中該女懷有身孕四個月。由於該地點雖允許左轉,但並無左轉專用車燈,本人於綠燈時車子跟隨前方計程車前進至道路中央等待對向直行車行畢後欲待機迴轉,由於當時時值週末,直行車多,等前車有機會左轉,本車亦得到空檔迴轉。考量到本人車子已在待轉,並前後皆有等候左轉的其他車輛無法進退,唯恐造成另一向(南往北)車輛雍塞,本人在前方計程車左轉之後隨即速迴轉,卻在此時被在路口執勤警員舉發紅燈迴轉。本人自認⑴當時正值燈號變更時期,且該舉發處為T字路口,本人車處之南往北方向車道可以左轉,北往車道只能直行,本人相當確定在本人轉彎時,看到的南往北方向的號誌仍為綠燈,但警方卻說此時號誌已經轉換。而本人違規與否僅有一至二秒之差,並非已經紅燈許久才強行迴轉,在雙方認知燈號轉換並同步之下,以此認定本人車子迴轉時為紅燈頗有爭議,況且本人車身在之前早在待轉處待機迴轉,並非燈號轉換後才急忙衝出停止線;⑵燈號即將變更,本人車子是處在進退不得之處,停在原處恐造成交通壅塞;且當時同樣待左轉之前車只有一台計程車,並非本人強行駛入交岔路口;⑶本人車上當時上有搭載孕婦,實無理由冒闖紅燈之危險逞一時之快。若不在綠燈時前進至轉彎出伺機迴轉而煞車停留在停止線之前,恐有被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另加上禮讓對向直行車亦為遵守交通法規,且當時警察執勤地點即在路口明顯可見之處,警車亦有閃燈,若本人真為闖紅燈,豈不擺明請警察來開單。本人自認開車紀錄及習慣優良,開車數年鮮少被開罰單。即使被舉發違規,在警方舉證確實下,心服口服甘受責罰,從未有不服及申訴之舉動。但此次警方在有爭議的燈號及地點的情況下舉發本人重大違規的紅燈迴轉,且處於燈號轉換時違規與否僅有兩秒之差,再加上無法舉證我違規的事實(如拍照)之情況下,對我進行告發實難心服。現今交通違規處罰動輒數千元,對我們市井小民的負擔頗巨,且違規對本身亦會造成危險,就本人來說不會輕易的以身試法。而警方為公權力之代表,雖執行勤務維護交通秩序乃天經地義之事,但考量其一旦開單即會造成當事人經濟上不小負擔,進行舉發時應更為謹慎且確實舉證,使被舉證人心服口服不敢再犯。鑒於本案在違規之時間及地點上皆有爭議且警方並未在舉證確實下,本人期望於本案之異議過程中,能獲得承辦法官在意見上的支持。」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我政府當前財政能力,並無法於每一路口架設自動監視照相之設備,衡於路口派員警以目視方式取締違規,逕行舉發。於訴訟上,以舉發之員警為證人,踐行供述證據之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且路口既無自動照相設備,自不可能再提出類此之補強證據以查證員警證言之真實性。
三、經查:
㈠、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㈡、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紅燈迴轉交通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填單舉發紅燈迴轉交通違規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85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攔停舉發警員 吳昭典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剛好在復興北路西南角與錦州街口,那部車子是由復興北路由南往北到錦州街口迴轉,當時燈號已經轉換成紅燈才轉過來…(那部車在迴轉前是否有在迴轉路口暫停?)應沒有,他由內側車道直接迴轉,沒有在路口暫停…他是第一部車…(該部車前方是否也有一輛計程車迴轉?)那輛計程車是走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是直走,我是閃過輛這台計程車去攔檢這輛小客車。那輛計程車是在減速通過路口,可能是要招攬客人,通過的時候是黃燈,不是迴轉車輛…(那部違規小客車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跟著迴轉?)沒有。可能是看到有警察在攔,而且號誌也是紅燈,所以他們暫停…」等語甚詳。依前開說明,證人吳昭典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執行公權力時,除有證據證明其舉發違規事件有錯誤、違法情事或其品性有顯然之瑕疵外,原則上應推定其舉發行為係真正且可信;又其與異議人素無仇隙,應無故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必要,且於本院訊問時,並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其就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乙節,指認甚明,且無不足採信之瑕疵存在,應認其之證言為可採。而且由異議人陳述:「…本人於綠燈時車子跟隨前車前進待直行車行畢後欲待機迴轉,由於當時時值週末,直行車多,待前車有機會左轉,本車亦得到空檔迴轉時,已經是綠燈轉黃燈並即將變紅燈…」(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人於綠燈時車子跟隨前方計程車前進至道路中央等待對向直行車行畢後欲待機迴轉,由於當時時值週末,直行車多,等前車有機會左轉,本車亦得到空檔迴轉…」(聲明異議狀)、「…我們過了停止線先在缺口暫停,當時是綠燈,因為北往南的對向車道有來車,所以我先暫停,而且我的前面也有一計程車…我在那邊等的時候,對向車道有三、四台車…那時候算是蠻尖峰的時候,應該算很多…」(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調查)等詞,異議人雖表示暫停於缺口待轉時車行向之車道號誌確為綠燈,惟暫停在缺口待轉之時間因當時正值尖峰時期而有一段時間,對於其車迴轉時號誌已經轉換,是否確為綠燈不敢肯定,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為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不諱,並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85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又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