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七號宣告被害人 蔣文福 為禁治產人之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鑑定筆錄各一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