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可稽,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高若煒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更名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計算(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六七五,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被告履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次本金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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