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102萬972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包含機車修理費1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早於本院99年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表明撤回(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無庸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扣除此部分撤回之金額後,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為101萬972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迨行駛至中正路4段與崇德宮路口處,欲左轉入產業道路內,原應注意駕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由伊騎乘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向南駛來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未禮讓該直行機車先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仍貿然左轉彎,致見狀已煞避不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使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左額顱內出血、記憶受損及左眼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
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如後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支出之損害6萬7,384元:
伊受有上開傷害後,經救護車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該院接受住院手術治療,自96年11月20日迄至96年12月3日止。出院後除持續長庚醫院回診追蹤觀察,並同時接受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署立醫院新屋分院)及明醫仁安聯合診所(下稱仁安診所)等治療及復健,合計上開住院、手術、醫療及復健等費用之支出為6萬7,384元。
⒉看護費支出之損害53萬4,600元:
伊受有上開傷害,急診、手術住院期間,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又伊出院後之身體狀況,無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之可能,亦需他人以為照護。是伊得請求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所受相當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53萬4,60
0元之損害。⒊交通費支出之損害8,988元:
伊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往返長庚醫院及仁安診所,端賴家人開車接送。往返長庚醫院18次,每次路程74公里,每公里油資3元,合計3,996元(計算式:18×74×3);往返仁安診所52次,每次路程32公里,每公里油資3元,合計4,992元(計算式:52×32×3)。兩者合計8,988元,為伊所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因本件事故伊受有上開傷害,經過半年診治仍存有左眼轉動不良、外斜視,無法全然復原,右膝挫傷合併滑液囊炎等情形,造成伊日常生活起居,皆須親人照料,無法自行外出、耕作。據此,伊所受之身心上創傷實難謂輕微,無法以言語表達,故就精神損害請求賠償40萬元。
㈢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6萬7,384元及交通費8,988元,除
其中仁安診所自費金額1萬454元部分,應認非必要費用外,其餘金額不爭執。而有關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計8個月,以每日全天看護2,200元為據等語。然原告在長庚醫院就診期間是否真有全天看護之必要,例如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原為醫院要求醫護人員全天候照料,即無家屬在旁看護之必要,此未見原告說明。另依據長庚醫院99年8月12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28號函覆本院查詢即指出:「依病患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仍有神智未完全清楚等問題,評估可能需要短期約1至2個月之全日看護」,依長庚醫院專業認定說明,全日看護不過為1至
2個月,其認為可以接受中間值1.5個月計45日,以每日2,
100元為據,原告就此至多不過可請求金額上限為9萬4,50
0元,逾此範圍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40萬元,亦屬過高。蓋原告事發時已係77歲,非如所稱可以正常務農工作,而伊左眼球視神經有障礙等情,亦非全可歸因於其,此經原告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坦承原告視神經受白內障所苦,此係既有痼疾,尚不能以此全然轉嫁、歸責與其。就慰撫金請考量雙方社經歷等各項狀況妥予酌定。
㈡再本件行車事故之肇因,依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桃縣行字第0985200141號函之鑑定意見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變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顯然係雙方同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考量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迨行駛至中正路4段與崇德宮路口處,欲左轉入產業道路內,原應注意駕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由原告騎乘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向南駛來之系爭機車,而未禮讓該直行機車先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仍貿然左轉彎,致見狀已煞避不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因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上開判決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為被告就上開事實所不爭執,僅辯稱其與原告均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事發時原告之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則欲左轉至產業道路,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禮讓原告先行,俟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後,始可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上見本件刑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3175號偵查卷第16-18頁),應認尚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致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固係因被告未遵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所致,惟原告雖為直行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上述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系爭小客車撞擊部位為系爭小客車之右後側,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倒地處仍為外側車道而約略位於該路口中心處之延伸線上,系爭小客車則已完全通過該路口中心處並進入左轉後欲行駛之產業道路上,可知斯時原告已接近完成左轉彎動作,始由原告自右後側撞擊,足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被告上揭過失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為次要原因,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及原告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自負40%之過失責任。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經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3號卷第30-33頁),附此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7,384元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收據5紙、長庚醫院收據30紙、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收據3紙、仁安診所收據52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103頁),而被告對於其中5萬6,930元之醫療費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關於原告於仁安診所自費支出1萬454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核該支出內容為活血還五湯、綠薰舒、疏通活血方等藥品,均屬治療原告病情之所需,而非所謂一般之滋補品,亦據原告提出仁安診所自費同意書15紙及該診所院長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120頁),堪認應屬原告因上開傷害之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萬7,38
4元之損害等語,為有理由,應予信採,被告空言否認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則無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休養期間,乃由伊兒子照料生活,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自96年11月20日住院起,出院後直至97年7月19日止仍須他人照護生活,合計受有53萬4,600元之看護費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係在加護病房,為醫護人員全天照料,即無看護之必要;另依據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查詢事項,認出院後之看護期間應計45日,每日費用以2,100元為宜,原告就此金額請求上限即應為9萬4,500元,逾此範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膝滑液囊炎,並導致神智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故住院期間即96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應由他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必要之情,有長庚醫院覆函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入住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全天照料,並無看護必要等語,然未據提出反證以推翻本院上開調查結果,難認可採。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壢新醫院轉至長庚醫院急診,於96年11月23日狀況穩定後轉入一般病房至12月3日出院,有原告提出長庚醫院急診護理記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卷第33-37頁)。顯見原告並未有入住加護病房之情,被告抗辯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有醫護人員全天照料,毋須另由他人看護云云,應不足採。次查,關於原告出院後之全日看護日數,被告抗辯應以45日為上限等語,然據長庚醫院覆函指出:「依病患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仍有神智未完全清楚等問題,評估可能需要短期約1至2個月之全日看護,惟此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而就醫學言,病患未來需治療項目及方式目前尚無法預估」,即該院係以原告出院時之病情而為研判,據以認定原告之必要照護期間(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原告出院後隨即於仁安診所就診,迄至97年5月9日止,經仁安診所問診測試發現原告於就診期間仍有記憶受損、左眼球向外斜視、兩眼焦距不同及雙腳膝蓋浮腫等合併多項傷勢,造成日常生活起居、行動,有跌倒受傷之虞,乃認原告於「就診醫療期間,確須家屬在旁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防止病患跌倒受傷,加深病情」,此有仁安診所照顧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參酌長庚醫院及仁安診所上開意見,參諸原告係因騎乘系爭機車而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堪認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無須人看護情事,而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需之全日看護,以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於仁安診所就診復健期間,即自事故發生96年11月20日起,至仁安診所就診結束即97年5月9日止,計172日為準,並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所示之收費標準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合計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36萬1,20
0元(計算式:2,100×172)。再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與被看護人間因身份關係密切而予免除,此種基於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36萬1,2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因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油資,此部分損害計8,988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無誤且屬必要之費用,應認可採。
㈣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擦傷、左額顱內出血、記憶受損及左眼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因此急診、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休養、治療期間行動不便,並須人看護,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自無待言。本件斟酌上情,及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已年高77歲,名下有不動產,並有利息所得;被告有薪資、利息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提供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
1頁),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73萬7,572元(計算式:67,384+361,200+8,988+30萬)。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由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自負40%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按上揭比例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4萬2,543元(計算式:737,57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2,5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6日(見本件附民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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