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號
98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益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57號、761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80號、98年度蒞追字第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 傅楷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或「 小黃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度詐騙被害人 林慧珊 、 陳瑞萱 之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他人共同行詐,致2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餘元,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均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2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81號卷第57、81頁和解書、聲明書),深知悔悟,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檢察官當庭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81號卷第114頁),尚稱妥適,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至檢察官就被告詐騙陳瑞萱部分之犯罪事實,原係聲請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017號),惟查該部分事實應與原起訴詐騙林慧珊之事實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嗣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已更正為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80號、98年度蒞追字第1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