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前,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故意以雙手架住伊之雙腋下,強行將坐於機車上之伊下摔地面,致伊受有左、右臂紅腫之傷害,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後,上訴人非但未有悔意,甚至出言恫嚇要求撤回告訴,伊之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應賠償傷害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辯以:伊所涉傷害被上訴人刑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惟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勸諭雙方以4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和解,且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伊既依約匯款,被上訴人無由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巷○弄口前,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以雙手架住被上訴人雙腋下,強行將坐於機車上之被上訴人下摔地面,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右臂紅腫之傷害,上訴人所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匯款4萬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將要約
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6條及第1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受命法官於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中,勸諭兩造和解,茲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積欠2萬元借款未還,受命法官遂提議:「如果以四萬元將傷害、民事欠款一次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所有民事案件,你們的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我可以接受」等語,應認上訴人以此作為和解方案之對話要約表示,被上訴人如欲承諾,自須為同意之陳述,但被上訴人陳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要將賠償金額在法庭上交付給我,我才願意接受,並撤回對被告的民事請求。」(見前開刑事卷宗第15頁反面),顯係將要約為一定之限制,依前揭民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然觀諸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未接續為任何陳述,依民法第156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對話新要約亦失拘束力,尚難謂兩造已於準備程序期日成立以4萬元解決傷害民事賠償及2萬元民事欠款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繼於96年5月28日對臺灣高等法院提出陳報狀,略
以:「陳報人乙○○同意與被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正達成傷害和解,特以書狀陳報,懇請准於96年5月29日免予到庭應訊。」(見前開刑事卷第21、22頁),無異和解方案非對話新要約之提出。迨96年5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執行上訴人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時,復轉述前開陳報狀:「告訴人具狀稱如被告願給付她四萬元的話,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上訴人此項新要約於此時到達上訴人。雖上訴人僅於前開審判程序期日陳稱:「我願意支付告訴人四萬元」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27頁正反面),但被上訴人之前開陳報狀已載明伊不願於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依民法第161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自可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諾無須通知之預先聲明。故縱使未將上訴人於審判程序期日之承諾轉知被上訴人,仍認由上訴人賠償4萬元作為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民事損害賠償之契約,於上訴人為前開承諾之時成立,兩造均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兩造已成立傷害民事賠償之和解契約,故不論賠償金額是否不利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均不得再行主張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匯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和解契約所負債務復因清償而消滅,益徵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至於上訴人於匯款日另發函,所稱匯款4萬元含借款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9、10、27、28頁),因該存證信函後於匯款到達被上訴人,且係就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另為變更,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傷害伊之身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