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搶奪、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型號T六○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係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附近巷內,遭人搶奪之財物),仍予收受。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丙○○所使用、登記於其妻乙○○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二、甲○○基於收受偽造之信用卡、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綽號「 阿成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華視大樓後方停車場,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十二張均係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收受;及明知「阿成」於交付偽造信用卡同時一併交付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廠牌:ACER;型號SANTAROSA五九二○G三○二G一),為「阿成」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於同(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電器公司),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購所得之物,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嗣為警於前述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併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至被查獲時才知道伊所使用之車內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伊是作徵信社外務工作,車子常會載很多不同的陌生人,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放在車內右前座椅背之置物袋內,伊的車子因為很亂沒有整理,所以伊都沒有發現云云。被告甲○○則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收受贓物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執行勤務時,因見甲○○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通知該車使用人丙○○到場,經丙○○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查獲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型號T六○三)、信用卡十二張(如附表所示)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廠牌:ACER;型號SANTAROSA五九二○G三○二G一);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丁○○於同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附近巷內遭人搶奪之財物,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十二張係屬偽造,再筆記型電腦一台係倍適得電器公司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遭人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得之事實,為被告甲○○、丙○○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顏敏森 ,及被害人丁○○、倍適得電器公司職員 謝懷志 、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職員 陳平 、美商花旗銀行職員 陳皓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信用卡發卡銀行編碼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稽,暨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信用卡十二張及筆記型電腦一台等物足憑;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十二張及筆記型電腦一台為其所有,乃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華視大樓後方停車場內所交付,伊知悉信用卡係偽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且知悉筆記型電腦係「阿成」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於同(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購所得,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同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伊因與友人丙○○相約至卡拉OK,乃將己所持上開信用卡十二張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借放在丙○○所使用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倍適得電器公司職員謝懷志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一位男性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得,被告二人均非當天持卡購物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卷附倍適得電器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相片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一張等物,均屬相符。本件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
㈢、被告丙○○雖始終否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背置物袋內查獲,而該車平日由被告丙○○使用,九十六年八月間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查獲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在卷可佐,衡諸常人對己平日保管使用之物,當具有通常之管領注意力,而本件被告丙○○所使用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並非大眾運輸工具,扣案行動電話之起獲位置,亦非至為隱匿而客觀上無法發現之處,被告辯稱不知己平日所使用之車內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云云,委難採信;況被告就所辯該車曾載過很多人乙節,自承無法指明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遭搶之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本件查獲之時止,究有何人乘坐過該車,且自承就此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空言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扣案之行動電話乃被告丙○○所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本件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係以一收受行為,同時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及贓物,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間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收受來源不明及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均無足取;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惟所收受之信用卡及贓物數量非少;暨被告丙○○、甲○○各別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之偽造信用卡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偽造之信用卡)┌──┬─────────┬──────────┐│編號│發卡銀行│卡號│├──┼─────────┼──────────┤│㈠│香港商│0000-0000-0000-000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㈡│香港商│0000-0000-0000-000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㈢│香港商│0000-0000-0000-000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㈣│香港商│0000-0000-0000-000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㈤│香港商│0000-0000-0000-0000│││香港上海匯豐銀行││├──┼─────────┼──────────┤│㈥│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㈦│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㈧│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㈨│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㈩│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