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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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村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友人甲○○位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 阿柔洋 二九之一號之住處餐敘時,力邀甲○○駕車前往有女陪侍之餐廳,因遭甲○○之妻丁○○勸阻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向丁○○口出:「我是村長我最大,若不聽我的話你們很難在阿柔村生活」、「永遠不能出頭天」、「永遠活在我的腳底下」及「讓妳全家死光光」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
村長,及其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二九之一號之住處餐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喝醉了,不記得我有說什麼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實際所說之言語及精神狀態等情。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如事實一所示之言語,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及丙○○等人證述屬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晚間,我煮飯請我妹妹、妹婿丙○○及友人乙○○到我位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二九之一號之住處吃飯,當時我先生甲○○也在場,就在他們吃飯喝酒的過程中,被告正好路過我家,甲○○就邀被告進來吃飯,大家吃飯吃到約莫晚間九時許,甲○○與被告便吵起來了,我問他們為何吵架,他們就說是被告要甲○○開車,兩人一起到礁溪玩女人,我就說不行,被告就開始罵我,對我說「我是村長我最大,若不聽我的話你們很難在阿柔村生活」、「永遠不能出頭天」、「永遠活在我的腳底下」及「讓妳全家死光光」云云,當時我覺得我的生命受到威脅,心裡覺得非常害怕,走回家時還撞到牆昏倒了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亦證稱:當天晚上,被告
在我家吃晚餐時,提議要我開車載他去礁溪玩女人,告訴人就在我旁邊說喝酒不能開車,要我們搭乘計程車去云云,被告就開始對告訴人罵「我是村長我最大,若不聽我的話你們很難在阿柔村生活」、「永遠不能出頭天」、「永遠活在我的腳底下」及「讓妳全家死光光」云云,告訴人聽到之後,很生氣也很害怕,而且被告的個子比我高,我也沒辦法對他怎麼樣,只能勸說被告回家,告訴人走回家時還去撞到牆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有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甲○○、被告等人吃飯聊天,被告有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就向告訴人說「我是村長我最大,若不聽我的話你們很難在阿柔村生活」、「永遠不能出頭天」、「永遠活在我的腳底下」及「讓妳全家死光光」云云,告訴人在一旁很害怕等語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卷第五、六頁及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⑷由證人丁○○、甲○○、丙○○所為上開證詞,均足以認定
被告客觀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甚明。
⒉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上開恐嚇告訴
人的話語時,約有三分酒意,但還是蠻清醒的等語,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當天晚上到上開地點吃飯時,只有禮貌上請他喝一杯酒,我記得他有喝一口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之情形,然飲酒之數量不多,神智尚屬清醒,並未因飲酒而造成神智不清之情形,益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如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說如事實一所示的那些恐嚇話語云云
,惟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乙節,如前所述,而證人 陳義雄 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就躲到房間裡,我並沒有仔細聽他們吵架的內容,所以被告有無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我也不知道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則證人陳義雄之證述內容尚無從作為對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
⑵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
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與上開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案件屬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二九之一號,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檢察官不服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卷第二、三頁參照),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惟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與前案即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部分,雖均係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所為,然究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顯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因之被告先後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認係二個行為,而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迥不相牟,從而本件起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與前案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非為前案既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事實一所
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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