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繳納則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9年9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7,963元,及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1,107元,總計19,070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