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偉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若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與裁定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裁定,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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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劉偉漢,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若有需要,當本前述向權責機關主張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