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己○○即 柯美娟 之.
丁○○即柯美娟之.戊○○即柯美娟之.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丙○○即柯美娟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輔佐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已故原告柯美娟(下以姓名稱之)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死亡,原告丙○○、己○○、丁○○、戊○○為柯美娟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原告丙○○、己○○、丁○○、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當庭追加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新臺幣(下同)17,450元,另擴張看護費請求至552,200元,並依法補繳裁判費3,069元,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1號前,欲變換車道而停入該路邊41號騎樓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柯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抵該處,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柯美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右側第8、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
(二)關於柯美娟死亡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部分:
1.柯美娟於本件車禍之前雖有許多病史,但原有疾病是處於平穩狀態,仍可以自行騎機車,仍有相當的體能,本件車禍後,原告柯美娟行走都須借助輔具,不曾再騎過機車,生活需家人嚴密照顧。本件車禍事件造成之傷勢對一般人而言雖屬輕度至中度,但對原告柯美娟卻是雪上加霜,壓垮死者的一根稻草,不但新傷無法順利痊癒,其原有疾病也趁機復發及惡化。
2.法務部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215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第9頁第3至4行「97年8月1日再住院及之後之疾病…,故以97年8月1日為止,車禍之傷勢應已痊癒」等語之敘述應有錯誤。該鑑定書未參家屬意見,所憑鑑定卷證資料又多所缺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認為客觀可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834號判決意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8日中縣鑑字第0000000000函覆,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而鈞院又無命其補正,故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事故鑑定之肇事經過明載「柯美娟駕駛重機車○○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肇事地段碰撞自柯車之左前方右轉斜跨快慢車道暫停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非無疑,如此敘述本末倒置,尚未分析鑑定即已有見解,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亦無容本件事故鑑定。又本件事故鑑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科學驗證等不合理之處,而柯美娟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柯美娟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綜上,本件車禍事故參酌主客觀因素、照片顯示、科學驗證,應可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侵犯原告路權而應負全責。
3.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意見如下:⑴鑑定函二、(三)所稱「無法認定由車禍造成之傷口與左
下肢及右上臂有血塊等引流清創術有明確相關性」等語,並不正確。醫學上於第一疾病或損傷治療期間發生之第二疾病,稱之為併發症或合併症,是柯美娟後來發生的狀況、損傷等均稱為車禍損傷之併發症或合併症,核與鑑定函
二、(四)所述「縱有因果相關性主要為代謝性衰竭疾病相關,車禍之相關性甚低(研判可低於10、20%以下)」等語相符,當然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⑵鑑定函二、(四)所稱「死者於車禍前之病情即甚嚴重,
…而 柯女 尚在後續病情中又有跌倒、鎖骨骨折及併發敗血症,較支持病情之中斷性,而認定車禍造成之病情與死者在車禍後15個月病情發生過程有中斷」等語,前後矛盾,認定顯有錯誤。柯美娟生前尚能騎乘機車到處行走,並非長期臥鋪,何有病情嚴重之情,充其量可稱為「有病在身」,惟有病與車禍受傷以致死亡間,根本毫無因果關係可言。柯美娟因前述「有病在身」之自身體質關係,故鑑定函認為車禍後15個月尚在「後續病情中」,亦肯認「因果相關性主為代謝性衰竭疾病相關」(即併發症),則既在「後續病情中」,又有因車禍損傷之併發症導致死亡之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何認定有因果關係中斷,中斷的原因又為何?
4.本件被告駕車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路邊騎樓處停車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1404號鑑定意見書可佐,顯然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所採認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覆說明,而不採認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超音波檢查報告資料,因大甲李綜合醫院僅以X光片檢查,疏未以超音波進一步檢查,則其所為之函覆說明是否可採,即非無疑義。
5.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資料之意見如下:⑴柯美娟車禍時所受之傷害為「骨折及旋轉肌斷裂」以及其
「併發症」造成「上肢機能嚴重受損」,業據行政案衛生署豐原醫院函㈠說明甚詳,顯見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所稱患者柯美娟女士來院之就診記錄及X光片顯示為「右肩撕裂傷」等語,係檢查不實,致未發覺「旋轉肌斷裂」傷害部分,是大甲李綜合醫院僅就「右肩撕裂傷骨折」判斷是否重傷害,並未對「旋轉肌斷裂」傷害部分判斷,故其判斷之結果顯然有誤。
⑵柯美娟於98年5月17日因發燒、呼吸急促入院,當時之檢
查發現有代謝性酸中毒、膿尿之現象,初步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㈢說明明確,再佐以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發作時間非同時,而是先左下肢,後右上臂,所以應是感染轉移所致」等語,已足資判定柯美娟於98年5月17日係因骨折及其併發症,逐步感染轉移至右上臂,再至泌尿道等處,根本與柯美娟之肝硬化病情無關,僅因柯美娟之肝硬化病情抵抗力弱之影響,導致其後之急救效果不佳,終致死亡。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㈡部分,僅就「一般人」同樣情況、
條件下作出相關性甚低,即10─20%以下之認定,然柯美娟本身有肝硬化之病情,並非一般人,應屬抵抗力弱,需較長治療期間之患者,而柯美娟臨終前最後一次入院,係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為感染轉移之併發症所致,與柯美娟之肝硬化病情根本無關,因果關係並未中斷,已如前述。則一般人尚且無法排除因果關係存在,以柯美娟較差之體質,併發症情形仍存在持續治療之情況下,即無法採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增加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0萬元。包括營養品、消耗品、載送就醫交通費等支出,此均有單據正本可證,若被告主張為偽造,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2.看護費用部分:552,200元柯美娟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創傷、骨折等傷害,在醫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聘雇專人看護,此由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均有說明需專人看護可證。自97年2月16日起共有7次住院,至98年3月3日止,扣除加護病房部分,出院後124日,請求之總日數為251日,1日以特別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共552,200元(計算式:251日×2,200元)。
3.工作損失:207,360元。柯美娟與原告丙○○共育有3名兒女,共同負擔家計費用,因本次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致家中經濟頓時吃緊,故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共損失年收入207,360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又即使是日常家務,亦為有給職,不得以柯美娟未申報所得資料,即認為其無工作能力。
4.機車修理費用:17,450元,此有單據可證;若被告認單據為偽造,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當初有允諾機車部分要全部賠償16,000元,但未談及折舊,且該發票是於97年8月8日開立,機車是早就修理好而放在機車店,直到8月份才取回。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691,008元。柯美娟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死亡時為37歲,至65歲退休,尚有28年,依 霍夫曼 係數法,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損失3,691,008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柯美娟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身體受有多處骨折之創傷,無法以手術醫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無法像從前一樣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65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當天(即97年2月15日)即請救護車儘速送柯美娟赴署立豐原醫院就診醫療,該院當天診斷傷勢為「右側胸部挫傷、第9肋骨骨折」,該報告並顯示柯美娟未接受醫院進一步留院觀察與治療,並在醫院未同意可出院下即主動出院,以致柯美娟第2天自行發現受傷處疼痛而再前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醫時,病況已較前一天嚴重,故被告已於第一時間善盡義務送柯美娟就醫,柯美娟因未即時配合就醫治療而延遲醫療導致傷害之加重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直接相關,不應將第2天傷勢加重部分逕由被告承擔。且無論經由法醫研究所初議、覆議,大甲李綜合醫院、署立豐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於刑事一、二審、民事一審等多次函詢,結果皆為相同且明確,也就是本案車禍傷勢屬於輕傷害,可於一定時日修養後回復身體機能,未有損害、加重原有病情之可能。
(二)被害人原有肝臟嚴重疾病業經刑事一審調閱柯美娟病例資料後,認定與本件車禍無關,而關於原告所稱大甲李綜合醫院用藥錯誤、旋轉肌斷裂、導致肝臟病變加重、導致死亡等,亦經合議庭法官審定無相關。
(三)關於本件事故過失方面,曾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邀集車禍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並鑑定被告為次要過失,惟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請當事人說明,僅由書面文字即推定主次因不同見解,且未詳細推導該等見解係由何種現象所支持或相關,而稍欠謹慎:
1.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欲右轉停車之時,自警察筆錄、檢察官筆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會說明、刑事一審法官訊問與柯美娟於一審審判筆錄上,皆表示被告「停等」柯美娟,故被告自行車至與柯美娟發生事故此過程係非連續性。且被告當時欲停車處是一騎樓,被告非超車過柯美娟,亦非車速很快,此為常理。柯美娟警訊及刑事一審自承車禍前車速約30公里、車禍時亦為30公里,可謂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行駛可隨時煞停之速度而完全未煞車。而因當時柯美娟急於接送已放學之小孩而要求先離開現場,故警方到達現場繪製之車禍圖並非第一現場。
2.爰請求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8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632號函之說明,酌採過失相抵原則計算賠償,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車輛維修費用22,250元之損害,請求鈞院併案考量。
(四)損害賠償額部分:
1.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提出之9萬元單據是偽造的。
2.看護費用:⑴本項看護天數之計算應以與本件事故直接相關之必要醫療
看護且有醫師開立之證明為限。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第9頁之記載,應可證柯美娟車禍事故之傷害應屬輕症,而原告卻羅列自車禍事故即97年2月15日隔日起柯美娟所有住院醫療看護逕而求償,無理由且過於擴張;又柯美娟於97年2月16日因車禍受傷於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診療科別為「外科」,自97年6月21日起所有就診診療科別則為「內科」(醫療自身肝臟舊疾及相關併發症等),茲以該等肝臟疾病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證明與事故無關,此由柯美娟之大甲李綜合醫院97年7月1日出院病例摘要,亦可驗證,是其擴張請求不合理。
⑵本項看護天數計算應以與本件事故直接相關之住院醫療天
數,加上依據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97年6月14日開立之乙診字第001329號診斷證明書「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週」為限,亦即看護天數應以27天(計算式:20+7)計列,始為公允;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部分,係以專職之特別看護24小時收費標準計算,惟此種特別看護應僅限於傷勢嚴重、情況危險時期有此必要者為限,而原告為一般傷害且由其家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實有過高,且已超出一般合理行情,應依行政院勞委會96年9月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594號令,以平均每月32,500元計列,始為合理。
3.工作損失:原告未附工作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佐證確有工作收入,是以應無工作損失賠償之需要;而柯美娟於事故發生前多年即無就業勞動事實,身體狀況因長期病況欠佳,且長期住院醫療,已需旁人醫療看護,是否尚有勞動能力不無疑問,故原告本項請求不合理。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未附工作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佐證確有工作收入,已如前述,亦無資料證明柯美娟未來28年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或與車禍有相關,被告否認本項請求與本案有其相關或因果。又柯美娟本來就沒有勞動能力,故並無減少勞動能力。
5.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提出之單據並不實在,修理時間是8月8日,機車放了半年才修理,也無相關明細,由機車照片顯示,受損部分只有擋泥板及車燈等塑膠部分,不需要如此高費用,且應該計算折舊。又被告並未允諾機車部分要全部賠償16,000元。
6.慰撫金:柯美娟車禍受傷後,被告多次關心慰問並試圖和解,且已請保險公司支付66,309元之金額給被害人,惟原告執意以不相干之病情索取鉅額賠償,並不斷提訟、上訴等,迄今長達1年半,使被告與家庭陷於不安與恐慌中,並因時常請假而影響正常工作作,爰請求考量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專業鑑定傷勢應為輕症,核減為妥適合理金額。
7.據上,請依法為裁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7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1號前,欲變換車道而停入該路邊41號騎樓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柯美娟騎乘系爭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抵該處,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柯美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右側第8、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柯美娟嗣後於98年5月18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等人雖主張柯美娟之死亡與上開車禍有關。惟查:
1.有關柯美娟之死亡原因與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⑴經本院檢具其相關病歷資料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8年9月8日法醫所以(98)醫文字第098110215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覆稱略以:
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函調之柯美娟就醫病歷資料,顯示柯美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於91年12月間即因「酒精依賴」、「疑人格異常疾病」、「疑雙極性疾病」之病因而住院;此後並有因為「酒精性肝硬化併肝腦病變,電解質不平衡」、「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並於96年7月12日進行氣管切除術」、「精神疾病」、「慢性腎臟衰竭」、「尿道感染」、「膽結石」、「四肢潰瘍」、「貧血」、「食道炎」、「菌血症」等病症而多次住院診療之病史。而柯美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因上開傷勢住院,「於後續之97年6月21日(住院10日)、97年7月1日(住院12日)止,僅有陳舊性右側肱骨骨折併疼痛且無肺胸疼痛,無拇指骨折症狀之主訴症狀,至97年8月1日再住院及之後之疾病,主訴時已無此類症狀記載而主以氣喘、呼吸衰竭、肝硬化合併症為主。故以97年8月1日為止,車禍之傷勢應已痊癒,以肋骨骨折一般在1、2個月均可痊癒,且在97年6月21日以後之住院並無外傷性胸肺部病症之記載等,支持車禍病症在97年8月1日以前應已中斷,而無連續性」、「傷者為患有嚴重酒精性肝硬化及併發肝腦病症、慢性腎衰竭之病人,並併發膽、食道、全身皮膚潰瘍、菌血症、肺炎、呼吸窘迫症病史之患者,惟由病程及開具死亡證明書記載【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在車禍之發生尚稱輕微,骨折外傷應已癒合且無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情,且於97年8月1日後之病歷、病症即已呈現中斷,支持死者於98年5月18日(鑑定書誤載為28日)之死亡應與發生在97年2月15日之車禍無關。死者死亡應與自身肝硬化、肝腦病症等自身之疾病相關」(參本院卷㈠第86-92頁)。
⑵經再次檢附柯美娟97年8月1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之相
關病歷函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99年1月19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6736號函覆稱,「柯女於97年2月
15日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時,僅有記載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肱骨骨折、左足大拇指有傷勢,依病歷,鑑定人認為無法認定由車禍造成之傷口與左下肢及右臂有血塊等引流清創術有明確之相關性。由柯女發生車禍前曾於96年7月12日進行氣管切開術及四肢潰瘍、慢性腎臟衰竭、電解質不平衡之病情、病史,極可能造成後續併發代謝性休克及肢體潰瘍,研判與柯女原有之疾病較相關,依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項一所敘述相符」、「依死者於車禍前之病情即甚嚴重,而車禍所受之傷縱有骨折,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屬較輕,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即已痊癒,而柯女尚在後續病情中又有跌倒、鎖骨骨折及併發敗血症,較支持病情之中斷性,而認定車禍造成之病情與死者在車禍後15個月病情發生過程有中斷,死者之死亡與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因果相關性主為代謝性衰竭疾病相關,車禍之相關性甚低」等情(參本院卷㈠第228-235頁)。
⑶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法醫學上因果關係之認
定及有無因果關係中斷等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
99年3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0990000805號函覆稱,因果關係中斷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已詳述於前鑑定書及函復函內,若以相關性甚低,即10-20%以下,則其死亡與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不易發生在一般人同樣情況、條件下,即研判車禍傷勢較輕而不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與原告疾病(96年7月12日住院病歷資料顯示,即車禍前)較有因果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頁)。
2.本院另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醫院函結果:
⑴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99年3月22日以豐醫歷字第
0990001719號函(參本院卷㈡第12頁)復稱,有關柯美娟女士之病況如下:
①車禍是否造成上肢機能嚴重受損狀況:柯女士因骨折
及旋轉肌斷裂,以及其併發症造成上肢機能嚴重受損,但這是否由車禍造成,因醫師不在事發現場,無法判定。
②柯女士於98年1月5日至1月15日住院,乃因肝硬化合
併肝腦症、腹水與食道靜脉瘤,由資料顯示已屬肝硬化嚴重等級,雖經檢查有左側鎖骨骨折,但與肝硬化之病情嚴重度並無直接關係。
③柯女士於98年5月17日因發燒,呼吸急促入院,當時
之檢查發現有代謝性酸中毒、膿尿之現象,初步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予以緊急插管治療及抗告素治療,但可能由於柯女士過去肝硬化之情況至抵抗力弱,於98年5月18日凌晨即出現血壓低下之休克現象,而致死亡,關於車禍無資料可考。
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等醫院於99年3月9
日以李醫事字第0990000074號函(參本院卷㈡第13頁)復稱,患者柯美娟女士來院之就診記錄及X光片顯示為「右肩撕裂傷骨折」,實不致於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及毀壞,在醫學上此功能會逐漸恢復,並不是無法恢復的,且不影響身體之上其他器官功能,也不至於因此造成原有疾病之加重甚至死亡。
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於99年4月6日以慈
醫大林文字第990627函(參本院卷㈡第37、38頁)檢附由醫師製作之柯美娟病情說明書略以:發作時非同時,而是先左下肢後右上臂,所以應是感染轉移所致。
3.綜據上開各醫院檢送之柯美娟病歷資料、函復情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函復意見,本院認柯美娟因系爭車禍所造之傷勢,雖造成其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右側第8、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惟相較於其於車禍前所已罹患之「酒精性肝硬化併肝腦病變,電解質不平衡」、「呼吸窘迫症」、「精神疾病」、「慢性腎臟衰竭」、「尿道感染」、「膽結石」、「四肢潰瘍」、「貧血」、「食道炎」、「菌血症」等諸多病症言,顯屬其身體健康傷害中較輕微之外傷性病症,且依一般常人之身體狀況,該等外傷性病症,因不致於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及毀壞,在醫學上此功能亦會逐漸恢復,且不影響身體之上其他器官功能,不至於因此造成原有疾病之加重,故柯美娟之死亡結果應與自身肝硬化、肝腦病症等自身之疾病相關,而與系爭車禍所造之傷害無關。是原告指稱,柯美娟於98年5月18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本院尚難遽予採信。又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意見,本院認柯美娟於97年8月1日後之病症,應與自身肝硬化、肝腦病症等自身之疾病相關,而與發生在97年2月15日之車禍無關,已呈現中斷,故本件應認柯美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應僅可認定至97年7月31日止,其後柯美娟相關之就醫損害等,核與系爭車禍無涉。末查,原告雖提出之法醫鑑定不同意見書(參本院卷㈠第117頁),惟其並非依法所為之鑑定,且撰寫人不明,其內容尚難為本院所採取;又原告另再聲請傳喚鑑定證人 石台平 法醫師,本院認尚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柯美娟與被告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欲停入文明路41號騎樓處,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冒然右轉;另柯美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對此車禍之發生,被告及柯美娟分別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上開過失亦與柯美娟身體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定理由未有一致,然均認被告與柯美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有原因,其中被告為肇事主因,柯美娟為肇事次因(參刑事影卷第128-130頁、本院卷㈠第198-200頁)。故本院認被告與柯美娟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斟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七、柯美娟則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駕車不慎致發生此一車禍事故,而被告行為與柯美娟之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1.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⑴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往就醫院診斷須搭乘計程車,其往返車資共計90,2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參本院卷㈠177-182頁);惟柯美娟97年8月1日以後之就診原因為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有如前述,其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至97年2月15日至97年7月31日間,柯美娟因就醫而有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者,自應予准許。查柯美娟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害就診之醫院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各該醫院所在位置分別為臺中縣豐原市及大甲鎮,而柯美娟所受傷害多為骨折等,行動自有不便,則柯美娟自其住所即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新店莊49號前往各該醫院就診,自屬因此車禍事故增加之生活支出,依原告提出之下后里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算結果應有22,400元(詳如附表),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至下后里、內埔等地之計程車費用,參酌原告提出之另紙收據(本院卷㈠第182頁),其乃記載至 弘恩 復建,惟此是否為醫療院所,尚有未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即難遽予准許。
⑵營養品、醫療器材部分:
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之書面資料(參本院卷㈠第183-185頁);惟查,上開資料記載之物品,為鈣片、VIT-C,或奈米竹等不同物品,而柯美娟購買該等物品,究是否醫師指定,有何醫療必要等,均未見有所釋明,且原告已前往上述各醫療機構就醫,如有所需,醫院必開出處方簽交由原告至合格藥房取藥,而無任由病患隨意自行購買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加以准許。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400元。
2.看護費用部分:柯美娟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創傷、骨折等傷害,在醫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聘雇專人看護,此有原告提出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憑(參本院卷㈠第48-50頁),而柯美娟97年2月16日起至97年7月31日間計住院3次(97年8月1日以後之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因住院原因為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有如前述,其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扣除加護病房3日部分,共計46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就此,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費,而被告則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月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594號令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基本薪資每月3萬至3萬5千元為計算標準(參本院卷㈠第102頁);然查,柯美娟上揭需專人看護之原因乃車禍事故造成其身體傷害而需住院或短暫出院休養,以一般常人因車禍事故臨時住院及短期出院休養之情形,難於短期內尋得一長期照料之家庭看護工,多以聘醫院內之一般看護工專人照顧,故被告主張以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尚難採取;而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主張,核與一般醫療院所內之看護價格相當;再原告上開期間雖未見聘專人而可能係由其親屬照料,惟此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101,200元部分(2200×46=101200),於法有據。
至原告其餘逾此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柯美娟因此傷害,計損失12個月薪資,每月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柯美娟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右側第8、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足大拇指骨折等,再觀柯美娟受傷後於車禍發生之後,因上開傷勢住院(97年2月15日受傷、97年2月16日至97年3月6日出院),97年3月8日至97年6月14日門診15次(診斷原因均為上揭車禍造成之傷害,參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所附法醫研究所鑑定經過記載內容),97年6月2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住院10日、97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住院12日(上開住院期間,診斷仍有陳舊性右側肱骨骨折併疼痛,參同上資料),至97年8月1日再住院及之後之疾病,主訴時已無此類症狀記載而主以氣喘、呼吸衰竭、肝硬化合併症為主。故本院認以97年8月1日為止,車禍之傷勢應已痊癒,原告主張柯美娟自97年2月15日受傷後,至97年7月31日間無法工作而損失薪資,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傷應依勞工基本每月薪資17,280元,為其計算標準,依本院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柯美娟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勞動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惟本院柯美娟為60年次,於車禍發生前名下仍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足見其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告之國人通常勞動者之基本工資17,280元等,認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此為計算標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應為適當。綜上,原告減少其全部勞動能力之日數計為5個月又15日(97年2月15日至97年7月31日,97年為潤年),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結果,合為95,040元(計算式17280×5+【17280×15/30】=9504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柯美娟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死亡時為37歲,至65歲退休,尚有28年,依霍夫曼係數法,以每年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合計損失3,691,008元。惟查,柯美娟其後於97年8月1日就醫原因均屬其自身之疾病所致,而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無關,再柯美娟嗣於98年5月18日不幸因其上揭自身疾病而死亡,均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97年2月15日至97年7月31日之損失,已計算如前述3),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柯美娟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事故中撞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7,4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憑,被告雖爭執其真實性,惟查,該2紙統一發票上業據修理之機車行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且該統一發票乃稅捐機關依法核給與營業人使用,各該營業人依法亦需據此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33、35條規定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自堪採取,被告僅以機車受損不嚴重等空言否認,尚不足採。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理機車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又該受損機車係00年6月出廠,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足憑(參本院卷㈡第65頁),則該受損機車迄至本件車禍97年2月15日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該機車送修時,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柯美娟所有系爭機車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745元(計算式:17450×【1-9/10】=1745),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必要修理費用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柯美娟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36餘歲,其身體因被告所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受痛苦,自屬非小,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另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則無財產等約數百元,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參本院卷㈠第16-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作為、原告因身體機能受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385元(22400+101200+95040+1745+500000=72038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原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柯美娟與被告均有過失,而柯美娟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270元(000000×7/10=504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柯美娟之身體健康,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於98年1月17日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之起訴狀;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原告催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270元及自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計程車資計算表:
┌──┬──────┬────┬──┬──────┬──┐│編號│搭乘日期(年│金額(新│就診│車資收據(本│備註│││、月、日)│臺幣)│地點│院卷㈠頁數)││├──┼──────┼────┼──┼──────┼──┤│1│97.2.15│800│豐原│177││├──┼──────┼────┼──┼──────┼──┤│2│97.3.8│800│大甲│177││├──┼──────┼────┼──┼──────┼──┤│3│97.3.11│800│大甲│177││├──┼──────┼────┼──┼──────┼──┤│4│97.3.20│800│大甲│177││├──┼──────┼────┼──┼──────┼──┤│5│97.4.5│800│大甲│177││├──┼──────┼────┼──┼──────┼──┤│6│97.4.22│800│大甲│177││├──┼──────┼────┼──┼──────┼──┤│7│97.4.26│800│大甲│177││├──┼──────┼────┼──┼──────┼──┤│8│97.4.29│800│大甲│177││├──┼──────┼────┼──┼──────┼──┤│9│97.5.3│800│大甲│177││├──┼──────┼────┼──┼──────┼──┤│10│97.5.7│800│大甲│177││├──┼──────┼────┼──┼──────┼──┤│11│97.5.14│800│大甲│177││├──┼──────┼────┼──┼──────┼──┤│12│97.5.17│800│大甲│177││├──┼──────┼────┼──┼──────┼──┤│13│97.5.21│800│大甲│177││├──┼──────┼────┼──┼──────┼──┤│14│97.5.24│800│大甲│178││├──┼──────┼────┼──┼──────┼──┤│15│97.6.5│800│豐原│178││├──┼──────┼────┼──┼──────┼──┤│16│97.6.6│800│大甲│178││├──┼──────┼────┼──┼──────┼──┤│17│97.6.7│800│大甲│178││├──┼──────┼────┼──┼──────┼──┤│18│97.6.13│800│豐原│178││├──┼──────┼────┼──┼──────┼──┤│19│97.6.14│800│大甲│178││├──┼──────┼────┼──┼──────┼──┤│20│97.7.14│800│大甲│178││├──┼──────┼────┼──┼──────┼──┤│21│97.7.15│800│大甲│178││├──┼──────┼────┼──┼──────┼──┤│22│97.7.21│800│大甲│178││├──┼──────┼────┼──┼──────┼──┤│23│97.7.22│800│大甲│178││├──┼──────┼────┼──┼──────┼──┤│24│97.7.23│800│大甲│178││├──┼──────┼────┼──┼──────┼──┤│25│97.7.26│800│大甲│178││├──┼──────┼────┼──┼──────┼──┤│26│97.7.28│800│大甲│179││├──┼──────┼────┼──┼──────┼──┤│27│97.7.29│800│大甲│179││├──┼──────┼────┼──┼──────┼──┤│28│97.7.31│800│大甲│179││├──┴──────┴────┴──┴──────┴──┤│合計:2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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