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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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4號
10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長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東約100公尺處,因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由訴外人 吳建群 所騎乘沿同路反向直行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致吳建群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頸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右前臂挫擦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而肇事,詎肇事後原告未下車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尋線查,並於100年5月21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100年6月5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7月30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違規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而再加以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原告已與吳建群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另涉刑事犯罪,業經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足見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條之適用:
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
⑴行為時之100年1月1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於102年1月30
日修正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改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餘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
⑶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行為時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顯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應適用修正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③經查:
⑴本件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
交簡字第198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卷內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無訛(見101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卷第11、12頁),且吳建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9-1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照片可證(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7、18、20-32頁)。
⑵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另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為行政罰之裁處,原告主張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⑶另依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應
受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任何裁量餘地,故原告主張與吳建群和解,並賠償損失云云,自難作為免罰之依據。
③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 官紀 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