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賴俊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賴俊廷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3年6月1日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03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6月5日上午
8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6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
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時,在103年3月5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