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余良富 代理人 蔡聖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7月9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2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需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繳付新臺幣(下同)
1萬0,963元之房屋抵押貸款,惟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未對是否與元大銀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成立清償協議提出說明,此部分應予以釐清,且若相對人有與元大銀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成立清償協議,則應將更生方案清償期延長為8年96期;另相對人次女已18歲,通常相對人育有在學子女者若提出清償方案,多以22歲大學畢業為時點,而為階段性之還款計劃,則本件相對人於4年後每月應增加清償原先作為次女扶養費之6,869元,2年24期共可增加清償16萬4,856元,顯見相對人就更生方案並未盡力清償。末以,相對人前曾以異議人核發之信用卡繳付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之保費,時間長達2至3年,其名下應有可領得解約金之保單,若相對人名下確有以之為要保人名義之保單,或曾以其為要保人名義但經不當變更要保人資料之保單,則異議人認為應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項之規定重新核算相對人應清償之數額,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
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相對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相對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
4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萬5,
349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1,82萬5,128元,償還成數為20.84%,每期在當月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核與上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固主張若相對人與元大銀行有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或成立清償協議,則應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96期云云。惟查:
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8日即已發函元大銀行,請其
陳報有無與相對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元大銀行於
103年5月6日陳報其與相對人並未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8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3司執消債更23號函及元大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18頁、520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4月8日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提出更生方案,相對人於同年5月9日以陳述狀提出更生方案,其中就有擔保即有優先權債權總額欄中,抵押權人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及元大銀行中,對於有無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已載明未定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本院於同年月13日將相對人財產收入狀況及所提更生方案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月23日以陳報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20、524、526、532、535、554及第582頁),又上開更生方案既已載明相對人與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屋未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稽詳,異議人倘認元大銀行與相對人應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應於103年5月23日陳報狀中立即要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然異議人捨而不為此之聲請,僅以假設性提出元大銀行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臆測,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設有抵押貸款時,早已查明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18、520頁),異議人就此於陳報狀中不為明確爭執並聲請調查,嗣於抗告程序中,遲至同年8月15日異議補充理由狀,仍執同詞異議云云,其間相隔逾35日,足認異議人仍執同一事由爭執,實認有違誠信而不足採。
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係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
經濟困境之相對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相對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相對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消債條例第54條立法理由參照),非債權人得用以促使相對人提高清償期限之手段,相對人並無訂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義務。
⒊其次,上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為使更生方案清
償額可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即有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必要,而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並未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更生方案無延長為8年之必要,原裁定第三段第㈣段已有詳細論述。是以,原裁定作成時,已詳細調查相對人與元大銀行間並無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本件更生方案亦無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必要,故異議人除可得而知元大銀行與相對人並無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仍執詞主張本件更生方案期限應延長為8年云云,其異議顯無理由。
㈡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審酌相對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及債權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清償比例為絕對標準。查:相對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1,755元,且因配偶打零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僅能維持自己生活,故每月房屋貸款1萬0,963元及子女扶養費6,869元皆由相對人負擔,是按相對人單月平均收入5萬1,755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金額2萬5,349元、房屋貸款1萬0,963元及扶養費6,869元後,僅餘8,574元可作為個人生活費;相對人之個人生活費用於此更生方案中,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869元,本件相對人依其收入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分期6年進行攤還,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次女余○婷(下稱余○婷)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屆22歲大學畢業,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有調整為階段式還款計劃之方為公允云云。惟查余○婷為00年生,現為屏東縣私立日新工商職業學校三年級學生,有相對人提出之學生證可稽(見事聲卷第31頁),如升學順利,算至108年6月則為余○婷大學畢業之時,而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期限如以裁定日計算,則應清償至109年6月,余○婷大學畢業時與更生方案清償期限僅1年之隔,非異議人所述尚有2年24期可增加清償金額,且本院審酌更生方案之擬定應以相對人更生時之現實情況或未來得預見之因素為考量,余○婷於大學畢業後是否即有工作機會,而得以自理生活,並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不確定事項,難以作為認定更生方案之依據,復參以辦理就學貸款,皆係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給予一年之緩衝時間,與社會常情無違,故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時,余○婷雖已大學畢業,惟使相對人再負擔1年之扶養義務,使余○婷有緩衝時間得尋找工作以維持自己生活,尚屬合理,倘依異議人所述,實與常情相悖,並非可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尚有以其核發之信用卡繳付康健人壽之
保費,惟其並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財產云云。惟據本院函詢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康健人壽,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新設成立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相對人保單情形,國際康健人壽並表示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曾投保之保單皆已失效,無任何債權存在,有國際康健人壽103年9月9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事聲卷第32頁),則異議人持相對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等財產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異議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亦無異議人主張應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項之規定重新核算相對人應清償之數額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