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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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成年之甲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甲女曾提告甲○○對其妨害性自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88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女不甘心且為蒐證,遂於民國108年12月6日22時17分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安○○」(詳細暱稱詳卷)公開貼文「請記者來採訪,一定要把甲○○手指性侵我,臉書騷擾我,司法不公報導出來,我沒有做錯事情。是甲○○欺負我,我是被害人,他是強姦累犯,被關8年,一定要鬧大」,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貼文後翌日即108年12月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連結網路,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甲女上開貼文下留言「手指性侵你,太便宜你,這次會姦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甲女,使甲女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偵訊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偵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而經檢察官聲請,證人甲女業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證人甲女警詢所述與其於審理所述並無不符,故證人甲女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桃檢偵卷第57至58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證人甲女所提出臉書留言截圖並無時間、日期而爭執該臉書留言截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第185頁)。
(一)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就其所顯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性質屬物證,就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如係屬被告陳述之內容,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則無傳聞法則適用,倘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部分,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所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58號、107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以臉書在證人甲女貼文下傳送之留言( 詳桃 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9頁),其中貼文部分,確係證人甲女之貼文紀錄,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4頁以下),被告雖否認在證人甲女貼文下方之留言係其所為,然該則留言確係被告所為,詳如下述。是就上開貼文、留言之截圖所顯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90頁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其曾遭甲女提告妨害性自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88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該留言並非我所為,是證人甲女造假而成。我的臉書並無該則至證人甲女臉書貼文的留言記錄,並提出我108年12月份的臉書動態記錄以證明系爭留言不是我所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05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其曾遭甲女提告妨害性自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88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甲女證述在案,以及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與證人甲女素有嫌隙亦足為認定。
(二)而證人甲女於108年12月6日22時17分在其臉書帳號暱稱「安○○」(詳細暱稱詳卷)公開貼文「請記者來採訪,一定要把甲○○手指性侵我,臉書騷擾我,司法不公報導出來,我沒有做錯事情。是甲○○欺負我,我是被害人,他是強姦累犯,被關8年,一定要鬧大」,詎被告竟於證人甲女貼文後,在不詳處所連結網路,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甲女上開貼文下留言「手指性侵你,太便宜你,這次會姦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除經證人甲女始終指訴在卷外(見桃檢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84頁以下),並有臉書貼文、留言等截圖可佐(見桃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9頁)。
(三)被告雖以桃檢偵卷第15頁之系爭留言內容並非緊隨證人甲女貼文而顯示,主張系爭留言係證人甲女造假云云。然桃檢偵卷第15頁之翻拍照片係證人即受理本件報案之承辦警員 陳冠榕 依甲女之提告內容,從甲女的手機進入臉書,查看甲女貼文後,直接按下貼文下的留言後翻拍一節,業據證人陳冠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且證人陳冠榕身為警務人員,與被告及甲女均無仇恨怨隙或糾紛,當無偏袒任一方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陳冠榕之證述當符合事實而堪以採信。
(四)又被告雖否認系爭留言係其所為,然被告曾以與系爭留言同一暱稱、頭像之帳號在甲女臉書留言,為被告所承認,(見竹檢偵緝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臉書留言截圖可參(見竹檢偵緝卷第14至16頁),且依照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臉書頁面及被告臉書個人檔案設定,上面所顯示被告在臉書專屬連結,亦與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的個人檔案專屬連結相同(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25至227頁、第237至239頁),故堪認系爭恐嚇留言確是被告所為。
(五)比對證人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臉書貼文、留言截圖可見(見桃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9頁),其桃檢偵卷第15頁之貼文時間顯示「12月6日22:17」,本院卷第229頁之貼文時間顯示「昨天22:17」,手機螢幕最上方顯示「18:02」,顯見本院卷第229頁係於貼文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18時2分截圖,而斯時,本院第229頁該則以「甲○○」暱稱所為之系爭留言則顯示「1分鐘」,堪認系爭留言係於108年12月7日18時1分許所留言,而證人陳冠榕係於108年12月21日13時20分翻拍證人甲女手機臉書貼文及留言(見桃檢偵卷第15頁照片手機螢幕最上方顯示「13:20」),兩者相距未達2週,故桃檢偵卷第15頁該則以「甲○○」暱稱所為之系爭留言顯示「1週」,亦符合臉書記錄運作模式。是被告係於108年12月7日18時許為本件留言,起訴書及證人甲女有關被告留言時間尚有誤解,應予更正,爰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所辯其臉書並無該則至證人甲女臉書貼文的系爭留言記錄,並提出其108年12月份的臉書動態記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欲以此證明系爭留言不是其所為一節。然被告自承臉書貼文及留言在技術上均可刪除(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臉書動態記錄技術上亦屬可刪除乃當然之理,自不能以被告108年12月份臉書動態記錄無系爭留言記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被告於甲女臉書所為系爭留言已造成甲女之恐懼乙情,業據甲女證述(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以被告與甲女已因妨害性自主案生有嫌隙,甲女於見被告所為「這次會姦殺你」等文字而心生畏懼,並不悖於常情,縱甲女於本案後與被告仍多次有聯絡對話,也不能因此即認甲女內心之恐懼已消。故被告於系爭留言所寫之上開文字,實係向甲女傳達將有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通知之意甚明。
(八)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與告訴人間之妨害性自主糾葛,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竟透過臉書留言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其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獨居自住、經營美髮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許大偉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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