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世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簽結,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本案無庸再行重複觀察勒戒,而予簽結乙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5048公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警0497卷9至12頁、毒偵201卷29頁)。是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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