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隆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暫寄於法
務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簽結在案。該案扣案如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9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365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9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